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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一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成五江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石家庄裕东离职干部休养所、石家庄市诚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五江,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石家庄裕东离职干部休养所,石家庄市诚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00959号原告成五江。委托代理人成军。与成五江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常松,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石家庄裕东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董存华,该所助理员。被告石家庄市诚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王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洁冉,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五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军区石家庄裕东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干休所)、被告石家庄市诚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伟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五江的委托代理人常松、被告干休所的委托代理人董存华、被告诚达伟业的委托代理人吴洁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五江诉称,2014年二被告联合起来在河北省军区干休所内开发建房,二被告在没有取得任何合法手续下违法擅自开工挖槽,致使在原告门前一米处形成一个深7米的巨大地基槽坑。此违法建设工程于2014年7月4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政府查封至今。深7米的巨大地基槽坑搁置至今二被告不闻不问、疏于管理,致使地基槽坑护坡墙面大面积塌方。塌方导致原告家门前的路基出现裂缝,院内地基松动。门前不足一米宽的道路出现裂缝,裂缝下面又是6米深的大坑,人和车辆都不敢出门,给家中88岁老人正常生活出行带来不便,严重阻碍了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和出行。塌方导致原告院内种植30余年的枣树死亡,门洞、院内东屋的地基受损使得家人不敢居住,时刻危及到原告及家人的生命安全,侵害了原告房屋的财产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述二被告开工建设开槽挖坑违法,给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和生命安全带来了诸多影响及危险,侵害了原告房屋的财产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路基、房屋地基修缮加固,妨碍排除、消除危险。2、二被告赔偿死去的树木0.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诚达伟业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房屋产权所有权已经归干休所和诚达伟业,原告于2012年已居住在对其安置补偿的6号楼,同时原告对此房屋也不具备居住权,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该树木死亡原因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干休所答辩意见同诚达伟业。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书、户口本。证明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侵权的照片。证明侵权事实成立,其中照片显示一棵树死亡,土地塌陷之后裸露树根导致树木死亡。证据三,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证明侵权主体为二被告。被告诚达伟业的质证意见为:据证据一,原告的居住时间为2008年,原告的身份证有效期到2008年,本案中原告与干休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为2012年5月23日,自2012年5月23日起原告不再对此房屋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房产证已经交给我方。关于证据二,原告已经不在此居住,已经搬到6号楼了,该建筑破坏后已经修复完成,我方也提供了照片,塌陷的地基面已经抹好水泥。关于树木的死亡与门前工程没有因果关系,从照片显示该树木生长在小院内部,工程周围并不是只有这一棵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树木死亡原因是工程导致。照片显示门前的小路也没有塌陷,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树木死亡的原因。根据安置协议规定,即便树木有损失,原告也不是适格主体。关于证据三,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原住所地即地基所在地,是地基改造地,权属是干休所,对于该地块我公司仅仅是承建方,我方通过召开挂取得的地块不是此地块,所以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干休所的质证意见同诚达公司。被告诚达伟业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0号楼B座房屋转让三方协议》。证明三方协议是原被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已经入住六号楼,原告将回迁的房产以单价每平米6000元转给诚达伟业,合同第八条显示,合同第九条明确显示,原告入住六号楼后该房屋产权归干休所和诚达伟业双方共有,所以原告已经不是适格主体。证据二,原告和其儿子在诚达伟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的照片。证据三,诚达伟业向成五江付款的存根。证明863160元转入成五江指定的帐号。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的第八条和第九条没有被履行,原告没有入住6-1-301房屋,不合法性在于二被告诱使原告签订此协议,后得知301房办不了房产证,致使原告无法入住,故此证据与本案侵权没有关联性。对于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照片无异议。被告干休所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条明确证实该协议系由原告与干休所已经达成一致拆迁协议,房屋由干休所处置,原告没有资格在该房屋居住,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二,干休所支付给原告,成军代为领取的六号楼1-301室装修款69160元。证明双方已经按协议履行,原告实际领取了装修款。两年的取暖费也是由干休所缴纳的。证据三,原告房产证。证明原告在接收房屋后将房产证交给了干休所。以上证据证实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已经被履行,按照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原告不再是该房屋的权利主体,该施工地点不是原告的居住地址,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交付的301室实属违法建筑,无法办理房产证。对于收据收条无异议,对于房产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成五江有坐落于槐北路402号河北省军区裕东干休所院内21栋4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书编号:裕字第533017***号。二被告针对石家庄市槐北路402号地块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干休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次日,原告成五江之子成军代原告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装修款69160元。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10号楼B座房屋转让三方协议》,原告签订《10号楼B座房屋出售备忘录》。同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6226221002941***账户被转入863160元。干休所于同日出具收到原告房产证原件的收条。另查,原告称由于被告施工造成21栋4号房屋门前的路基出现裂缝,院内地基松动,被告诚达伟业称对破坏处已经进行了修复,并提供相关照片。原告对被告的修复行为予以认可,虽对修复效果不满意,认为修复处内部有空洞,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由于被告施工造成21栋4号院内的树木死亡,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树死亡是由于门前工程所导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涉案地基出现问题后,被告诚达伟业已经对塌陷的地基面进行了修复,并提供相关照片,原告对被告的修复行为也予以认可。原告虽对被告修复的效果不满意,认为修复处内部有空洞,但并没有提供相关标准及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路基、房屋地基进行修缮加固,妨碍排除、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对死亡树木的赔偿,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树木的死亡与涉案工程的实施有因果关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五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成五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