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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万邦秀与葛青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芜湖安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邦秀,葛青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芜湖安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13号原告:万邦秀,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葛青青,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宏宦,男,该单位员工。被告:芜湖安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蒋伟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邦秀诉被告葛青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芜湖安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相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邦秀、被告葛青青的委托代理人俞保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宏宦、芜湖安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邦秀诉称:2014年10月20日11时52分左右,被告葛青青和奇瑞4S店工作人员驾驶皖B牌号小型轿车在汽车园路奇瑞店门前停车场试车时,因操作不当,将站在奇瑞4S店门前台阶上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腰部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骨盆骨折、左股骨内股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等。被告葛青青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又于2015年3月19日,经芜湖市广济鉴定中心伤残评定,评定原告万邦秀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奇瑞4S店工作人员也存在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477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44145元、护理费15225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053元、衣物损失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4元。被告葛青青辩称:1、事故发生时案涉轿车属于安奇公司所有,应由安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安奇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3、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葛青青垫付了26000余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与被告葛青青并未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安奇公司辩称:1、安奇公司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2、事故发生时车辆已属于被告葛青青所有,安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1时52分左右,被告葛青青驾驶皖B牌(临)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汽车园路奇瑞4S店门前停车场试车时,因操作不当,其车前部与在奇瑞4S店门前行走的原告万邦秀发生碰撞,造成万邦秀受伤、车辆及台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葛青青负全部责任,万邦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弋矶山医院治疗,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叉韧带损伤。2014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2、伤后3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3月后复查骨盆及左膝关节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支持及护理;4、卧床休息3月;5、定期门诊复查。医师建议休息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葛青青垫付了医疗费26729.6元,并已先行赔偿了6000元。2015年4月1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万邦秀临床诊断骨盆骨折,现遗有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叉韧带损伤,现遗有左膝关节丧失活动度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万邦秀支出鉴定费2053元。另查明:1、原告万邦秀自2013年3月15日租住本市利民五村8幢1单元202室房屋至今,案发时系安徽老乡鸡餐饮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2500元。2、皖B牌(临)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葛青青。2014年10月20日11时57分48秒,被告葛青青向被告平安公司支付了保费3206元,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出院记录、医疗疗发票、鉴定费发票、交易明细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租赁合同、证明、劳动合同书、临时车牌证、保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葛青青驾驶车辆致万邦秀受伤,并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万邦秀经济损失。原告万邦秀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672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3、误工费:误工期间按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31日,原告共误工5个月22天,按其月工资2500元/月计算,共计14333.26元;4、护理费:120天×104.36元/天=12532.2元;5、鉴定费205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967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50元;9、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10、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546.06元,扣除被告葛青青已支付的32729.6元,被告葛青青还应赔偿原告万邦秀83816.46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葛青青与被告平安公司尚未建立保险合同,原告要求平安公司承担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安奇公司工作人员存在过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被告安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邦秀83816.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5元,由原告万邦秀负担665元,被告葛青青负担11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葛青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