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99号原告孙某,女。被告徐某,男。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同年农历12月28日双方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同居期间,双方于2005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2007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2009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2011年8月4日双方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在外打工时相识,同年农历12月28日双方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同居后,于2005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甲;2007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2009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2011年8月4日双方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7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双方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成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肖绪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