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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德猛、王同珍与孙嫚生、贺保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猛,王同珍,孙嫚生,贺保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张德猛,农民。原告王同珍,农民。被告孙嫚生,农民。被告贺保兵,农民。本院在审理二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德猛、王同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 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