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耿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19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5月期间,在辽阳市弓长岭区泉眼路被告人耿X家中,耿X先后多次容留付X、吴XX吸食毒品。案后,被告人耿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X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5月期间,在辽阳市弓长岭区泉眼路被告人耿X家中,耿X先后多次容留付X、吴XX吸食毒品。被告人耿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耿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X、吴XX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收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耿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X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耿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任嘉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 迪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