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康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336号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法定代表人:任红兵,该公司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青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谭风雷,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东明,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康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与原告《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山东临工牌LG956L型轮式装载机共5台,总价款为1800000元,在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在履行中,双方实际交付4台,应付总价款1440000元。合同履行以来,被告始终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分期货款,迄今仍欠贷款920000元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57960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担保费7360元和律师费5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中的逾期违约金的证算方式是以拖欠货款920000元为基准,按每日3‰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康东明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被告康东明作为需方(乙方)、云城区金诚石材销售部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购车合同》,约定标的物为山东临工牌LG956L型号装载机5台,单价360000元,总价款18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0%即540000元,甲方在收到首付款后即安排交货,乙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每月25日转帐支付一期款项,每期款项为126000万元;乙方逾期付款的,按全部欠款额(包括到期和未到期)每天按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乙方未付清工程机械车款及相关款项前,甲方保留该工程机械的所有权;若乙方连续两期未按时付款,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乙方已付款项作为违约赔偿金归甲方所有,仍未能补偿甲方实际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赶偿;丙方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分期付款购置工程机械提供对乙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如发生纠纷,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产品质量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山东临工牌LG956L型号装载机4台,对产品质量无异议。2014年9月22日,由于被告没有如期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后签订对账单,确认合同总额为1440000元,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已付货款100000元,首期未付货款332000万元,分期付款已逾7期共705600万元,合计10376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制定《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分期款1340000元,承诺按下列计划还款:1、2014年10月11日,还500000;2、2014年11月11日,还300000元;3、2014年12月11日,还240000元。被告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分别在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420000元,余下欠款920000元未付,原告追收无果后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认为保证人云城区金诚石材销售部已注销,不追究其担保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委托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600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肇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肇庆市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在本案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付担保费736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康东明经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和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且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LG956L型号装载机4台(合同金额1440000元)之后,并未依约定支付分期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根据被告在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之后被告还款情况,确定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贷款9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购车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以全部欠款额按每天按3‰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此请求被告从2015年3月1日开始按欠款920000元按每天按3‰计付逾期违约金57960元理据充分,且该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7360元和律师费5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购车合同》约定,合同如发生纠纷,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担保费7360元、律师费56000元,两项费用均属于案件的合理支出,收费标准也没有超出相关规定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两项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东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20000元。二、被告康东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7960元。三、、被告康东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肇庆长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7360元、律师费人民币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人民币19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世强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郑凤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卢诗瀚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