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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殿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殿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刑初字第004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徐殿恒,男,64岁(1950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2015年5月4日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殿恒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殿恒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殿恒在本市怀柔区×镇×村×号其居住的院内,因琐事与其妹夫赵×(男,殁年55岁)发生争执。其间,徐殿恒将铁叉掷向赵×,铁叉把刺入赵的左颞部,贯穿颅骨、刺破硬脑膜、深入脑组织,致其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徐殿恒作案后于2015年7月5日被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殿恒无视国法,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徐殿恒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殿恒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殿恒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系自首;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所致且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采取施救措施,建议法院对徐殿恒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殿恒在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其居住的院内,因琐事与其妹夫赵×(男,殁年55岁)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徐殿恒将铁叉掷向赵×,刺入赵×的左颞部,致赵×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6日死亡。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徐殿恒明知民警即将到达其居住处,仍在其居住处等候,被民警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下列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1.证人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报案反映我父亲赵×昨晚被徐殿恒打了,现在在怀柔医院救治。我用186xxxx****手机号报的案。2014年7月4日18时左右,我正在杨宋镇×村我租房的地方待着。这时我姐徐×2给我打电话说:“你赶紧多取点钱,去怀柔医院等着,爸让徐殿恒给打了,挺严重的。”我连忙取钱赶到怀柔区医院在急诊楼门口找到了我姐徐×2,我俩一起等着120急救车把我父亲拉过来。当晚20时左右,急救车到了医院,我看见车上一起的还有我们村村民刘×1和我母亲。我们一起将我父亲拉到了急救室进行抢救。没过一会儿医生给我父亲戴上了呼吸机,跟我们说我父亲能活下去的机会不大。但我们还是抱一线希望,直到2014年7月5日上午医生跟我们说我父亲估计救不过来了。这时,我才意识到我们得报警,于是我打的110报案。我听我姐徐×2说我父亲赵×受的伤是被徐殿恒打的。我当时没在现场,具体怎么回事我也不清楚。我父亲赵×是入赘到我母亲家的,徐殿恒是我母亲的亲哥哥。他光棍一个,耳朵沉,听不太清楚。现在和我父母在一个大院子里住。他和我父亲没什么矛盾,有也是鸡毛蒜皮的小事。我不清楚徐殿恒为什么打我父亲,当时我没在场。我见到我父亲时,他已经没有意识了。他的头部有一个特长的口子,脑袋、上衣、双手上都是血。徐×1辨认出赵×的尸体。2.证人徐×3证言证明:我和赵×是夫妻关系,徐殿恒是我的哥哥。徐殿恒平时就是耳聋、耳背,精神方面没有疾病,精神正常。2014年7月4日19时许,我从怀柔下班回到×村×号的家中。我家赵×也在村里做小工,这时也下班了。我俩就一块回家了。我就准备做饭。这时我哥哥徐殿恒放羊回来,进了家门就冲着我和赵×说我们偷了他屋里的1000元钱。他就一直骂骂咧咧的,我就说你起来时我和赵×都上班干活了,我们下班干活回来后你也回来了,我们什么时间偷你的钱。再说你那屋门都锁着,我怎么进去偷你的钱?徐殿恒就让我把他屋的钥匙给他,他说你们有钥匙,我不白锁门了吗。我就问赵×的意见,赵×说钥匙别给他,不然他总是把屋门钥匙锁屋里,这怎么办。后来我就想找我二姐、三姐他们来解决这事。这时徐殿恒就在院子里骂骂咧咧的。我就把家里的一串钥匙找到然后就找到了他屋的那把钥匙,我试好了钥匙就卸下来给徐殿恒了,徐殿恒就抢过钥匙扔在院子地上了。我看这情况就把一串钥匙都放在徐殿恒的窗台上了。这时我家赵×就说我给你试试,省得你说徐×3给你的那把钥匙不对。赵×还没拿起那串钥匙,徐殿恒就抢起那串钥匙拽赵×了,但是拽没拽到我没看见。然后徐殿恒又拿起旁边的脸盆拽向赵×,应该是拽到赵×了,但是具体拽哪了我没注意。这时赵×就要往外跑,跑到院子的东边了。这时我就拦着徐殿恒,就劝他,一边让赵×赶紧出去。赵×往院子外面走,徐殿恒就追,当赵×走到东厢房边上时,徐殿恒就拿起院子里的一个铁的烧火棍子拽向了赵×,烧火棍一下就插在赵×脑袋上了。赵×一下子坐在地上,慢慢倒下去了,我就跑过去抱住赵×并大声呼喊救命。赵×脑袋里当时就窜出了好多血,眼睛也无神了。徐殿恒就一边跺脚一边说该,该,该。我就赶紧喊人让人找我三姐去。徐殿恒就出去了。后来我三姐说是徐殿恒找的我三姐。过了一会儿家里就来了很多邻居。过了一会儿大队医生也来了,就给赵×包扎脑袋,我赶紧找赵×的身份证、医保本。过了一会儿,120车来了,赶紧把赵×抬上车了。刚上车医生就说赵×严重脑出血,人快不行了。然后我就跟着去怀柔医院抢救去了。到了医院后我当时精神有点不好,情绪太激动当时懵了,就在医院椅子上躺着了。后来给赵×看病抢救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徐殿恒说他屋里丢了1000元钱是徐殿恒与赵×打架的直接原因,徐殿恒非说是我和赵×拿的。而且在这之前,也已经不是一次因为钱的事和家里别的事了,总而言之就说钱的事。案发当天徐殿恒说他丢了1000元。我不知道这1000元是什么时间丢的。徐殿恒屋门的锁有两把钥匙,一把在他自己那,另外一把在我这。我有徐殿恒屋门的钥匙是因为我家房盖了没多久,家里所有门锁钥匙都在一起穿成了一串钥匙算是备用,而且徐殿恒总是把自己的钥匙反锁自己屋里。7月4日那天,徐殿恒非说我和赵×拿他钱,让我把备用钥匙给他,我就拿出那串钥匙一个个试,试到最后倒数第二把时门开了,我就准备给他了。结果我给他,他说不是那把,就给扔地上了。赵×要当面给徐殿恒试门钥匙,准备还给他,徐殿恒先动手,拿起钥匙拽的赵×。徐殿恒先是用那串钥匙拽向赵×,然后又拿起脸盆拽赵×,应该是拽到了,但具体拽赵×哪里了,我没看见。最后,徐殿恒追赵×时拿起烧火棍拽赵×,烧火棍拽在赵×脑袋上了,伤在脑袋左侧,是一个窟窿。赵×当时被烧火棍插在脑袋上后就两眼睛无神,没有意识了,脑袋窜出很多血。赵×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动手。徐殿恒没受伤,赵×倒地上后,徐殿恒还跺脚说该,后来就出去找人了。烧火棍是黑色的,1米多长,1公分粗的钢筋棍,棍子一头有两个铁尖。烧火棍把儿那头插在赵×脑袋上了。徐殿恒拿起烧火棍就像拽飞标那样拽的,速度很快。徐殿恒在打伤赵×后找的我三姐,找别人我就不知道了,不知道为什么他找人去了。3.证人徐×2证言证明:2014年7月4日19时50分许,我手机接到我母亲给我打的电话,在电话中我听到我母亲情绪非常激动,哭着跟我说我父亲赵×被我大伯徐殿恒打伤了,头部流了好多血,并告诉我让我取些钱直接去怀柔医院等着。挂了电话后,我就取钱往怀柔医院赶,在路上我又给我弟弟徐×1打了电话通知他也去怀柔医院等着,大约20时30分左右,我到了怀柔医院,大约20时40分许,我弟弟徐×1也到了,20时50分许,120急救车就将我父亲赵×送到医院抢救了。当时我见到我父亲头部、脸上都是血,120急救车的大夫已经进行了初期包扎。我见到我父亲时他的头、脸部都是血,没有意识,后经医院抢救告诉我们我父亲已经没有抢救的必要了。当时我们又拿着怀柔医院的检查结果去了天坛医院,天坛医院的大夫看完结果后也判定人没有抢救的必要了。原因是不能自主呼吸,无法进行手术,只能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状态,撤掉呼吸机就会死亡,就这样我们一直要求医院用呼吸机和药物维持,一直到7月6日17时许,因为没有办法抢救了,就将呼吸机撤了,医生判定我父亲死亡了。2014年7月5日中午报的警,案发时没报警的原因是打算先抢救我父亲,后来抢救不过来才报警。4.证人刘×2证言证明:我认识赵×,他家在我家西侧。是我打电话叫的120救护车,2014年7月4日19时许,我当时正在家中,就听到隔壁赵×的媳妇在他家院内大声哭喊“快来人,救命”,我就过去了,看见赵×躺在地上,没声音,头部有血,我就打电话给叫的120救护车。5.证人徐×4证言证明:2014年7月4日晚上19时30分我正在怀柔区×镇×村的家中待着。这时我就听见有人拍我家大门,特别着急直砸门。我连忙出去开门,一看是我哥哥徐殿恒。他连哭带嚷的,冲我嚷嚷着说:“可了不得了,快看看去吧,赵×让人给拍死了。”我一听连忙向赵×打工的地方跑去,我以为是赵×在工地上干活让人给打了呢。刘×3在街上站着,听见了我们的谈话,就对我说:“不是啊,赵×在家呢,是让徐殿恒给打的呀。”我听她说完后,连忙向赵×的家中跑去。到赵×家后,我就看见赵×在他家院子里躺着,赵×的妻子徐×3抱着赵×就晃悠他,连哭带喊的叫赵×的名字,我也上前喊赵×。赵×睁眼看看我,又把眼睛闭上了,赵×头上都是血。徐×3还在摇晃赵×,我看见赵×好像要吐似的,就说:“你可别摇晃他了,他要吐。”这时,村里来了不少邻居,来看发生了什么事情。过了一阵子急救车来了,大伙就帮着把赵×抬上车,将他送走了。过了一会儿,我也搭车到怀柔在王化村的医院去了。到了医院后,我就跟人打听赵×的情况,他们说估计救不过来了。徐×3说徐殿恒用夹煤的煤夹子向赵×扔了过去,一下子就扔在赵×的头部了,她说看样子煤夹子都扎进赵×的脑袋里去了,赵×随后就倒在地上了。我听徐×3说徐殿恒一共有3000元,其中有1000元钱不见了,他就非说是被赵×拿走了。徐殿恒脾气不好,啥都想管。他看见赵×、徐×3干点啥事都想管,因为这净吵吵,也打过几回架,有时候我去劝架他连我都打。我当时看见赵×头上都是血。6.证人刘×3证言证明:2014年7月4日19时许,我在家里吃饭,正吃饭时我就听见我家院外有人喊叫。我一听是邻居徐殿恒在大街上喊,我就出门一看,徐殿恒一边跑一边喊说他自己把赵×给弄死了。他一边喊一边往他妹妹家跑。7.证人曹×1证言证明:2014年7月4日19时30分许,我看完天气预报刚走到村医务室门口看见徐殿恒急匆匆从西边跑过来找我,一边跑一边哭,见到我后就说:“大哥快去,我把赵×打了,流血了。”然后我带上医药箱就跟他去赵×家了,进院后看见赵×在东厢房前头朝南倒在地上。赵×的媳妇和徐×4抱着赵×的头。我过去检查,发现赵×昏迷不醒,头部左侧额上有一个伤口,左眼眉有一伤口,我把伤口简单的消毒覆盖,过一会120救护车就把赵×送医院了。徐殿恒说是他打的赵×。8.证人王×证言证明:2014年7月4日19时30分许,我吃完晚饭在×镇×村×号1门家门口待着,这时我看见离我家北面50米远的赵×家有人来回的进出比较忙,我想他家是不是出什么事了,我就过去,我进他们家后,发现赵×正在他们家院内一进大门的门口头朝南腿朝北躺着一动不动,地上流了好多血,赵×的妻子徐×3正在抱着赵×大声呼唤赵×,并喊救命,我问报120了吗,他们说已经报了120了。当时院内还有好多人,不知道是谁说的,先找本村的村医来给看看,我就往村里医务室跑,跑到半道发现我们村医曹×1已经过来了,我问他怎么这么快就过来了,曹×1说徐殿恒已先行过来叫他了,所以来的较快。之后我就与曹×1一起到了赵×家,曹×1到这后也没有给赵×救治。赵×的妻子徐×3说谁有方便钱帮一下忙,我就回家给她拿了1800元给了徐×3,徐×3说是找身份证去,我就替她托着赵×的头,直到120救护车来了。赵×被其家人送到救护车上,我就回家了。我当时托着赵×头时,发现赵×眼睛不动了,身体不动,好像当时人就够呛了。我看见他的头部流着血,左侧太阳穴上方用纸堵着。9.证人刘×1证言证明:2014年7月4日晚上19时30分许,我听着赵×家挺乱的,就过去看看。到他们家之后我就发现赵×正在他家东房前面的过道躺着,头上面有好多血,他的爱人徐×3抱着他。然后就有人说已经打了120,让我去村口接车,我就出去了。等我把车接来了之后,我们就赶紧把赵×抬上车,送去了医院,我也跟着一起去了。我没在现场,听大家说是徐殿恒把赵×打了。我到现场的时候看见赵×脑袋上有血。到了医院之后我发现赵×头部左侧,太阳穴上边有个口子,还有个洞。10.证人任×证言证明:2014年7月4日21时许,×镇卫生院的急救车转运到我院一名病人,叫赵×。他是因为头部受伤,昏迷、没有意识来到的医院。经过救治,他不能自主呼吸,血压低,属于病危。他的受伤部位在头部,属于开放性颅脑损伤,广泛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粉碎性凹陷骨折。11.证人张×证言证明:我是案发第二天早上见到徐殿恒的,在徐殿恒家门口见到了徐殿恒,我看见他后,徐殿恒问我赵×在哪,我说赵×在医院呢。然后我告诉徐殿恒让他在家等着别乱跑,一会儿警察来找你,然后我就走了。徐殿恒当时就在家门口待着,不一会儿派出所和刑警队就来了。12.证人曹×2证言证明:2014年7月4日案发当时我在我家的理发店理发,徐殿恒去了,让我先别给人家理发了,让我帮他打一个电话,我问徐殿恒给谁打电话,他说赵×脑袋流血了,而且还让我带他去大队打电话,我问徐殿恒是不是打120,徐殿恒说是,之后我拿出手机就帮着徐殿恒打了120,接通后120的人说我们村的人刚刚已经报过了,车已经往我们村走了,之后挂了电话我就告诉徐殿恒车快到了,让他赶紧回去等着,之后我才听说是徐殿恒把赵×给打了。13.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怀柔区×镇×村×号。×号院为一处独立院落,北侧、东侧均为水泥路,南侧与×号院由一条东西向胡同相隔,西侧为空地。×号院院门开于东墙南部,为一道双扇内开式铁门,进入门内为门道。院内北部为正房六间;东部为东厢房一间,东厢房北侧为小平房一间,该小平房为厨房;南部为瓦棚,瓦棚南侧为菜地,西部为西厢房两间,西厢房北侧为小平房一间。正房、东厢房和西厢房之间由水泥地面相连。经了解,出事地点位于东厢房与瓦棚之间的水泥地面。经勘查,东厢房北侧的厨房,房门开于西墙南部,该房门外与东厢房的墙角处,分别见铁叉、铁锹、铁耙立在墙角处。经了解,徐殿恒用铁叉将赵×打伤,已将铁叉原物提取,经勘查,铁叉上见血迹,已用棉签擦拭提取铁叉上血迹,已用棉签擦拭提取铁叉脱落细胞,经处理该铁叉,未见嫌疑指纹反映。东厢房房门开于西墙南部,该房门西侧水泥地面上见一处红色斑迹,已用棉签擦拭提取该红色斑迹;东厢房西侧水泥地面上见一水桶,水桶南侧地面见一处红色斑迹,已用棉签擦拭提取该红色斑迹。瓦棚东侧北部水泥地面上见一处红色斑迹,已用棉签擦拭提取该红色斑迹;瓦棚东侧中部水泥地面上见一处红色斑迹,已用棉签擦拭提取该红色斑迹。东厢房外西窗台上见一灰色毛巾,灰色毛巾上带有红色斑迹,已将灰色毛巾原物提取。现场地面为水泥地面,经处理,未见嫌疑足迹反映。经了解,徐殿恒居住在怀柔区×镇×村×号六间正房的西部两间,其妹夫赵×居住在六间正房的东部四间,徐殿恒因怀疑其妹夫赵×拿走其2000元钱与赵×发生口角并厮打。经对正房西部两间进行勘查,该两间房为里外套间,房门开于西数第二间房南墙东部,为一道单扇内开式铝合金玻璃门,南墙为一道左右推拉式铝合金玻璃窗,经勘查,门锁和玻璃窗未见异常,经处理,未见嫌疑指纹反映。屋内北墙下见一堆粮食杂物,均未见异常。西墙下中部见一道木门通向西数第一间房,该木门门锁未见异常,经处理,未见嫌疑指纹反映。西数第一间房北墙下见两个板柜,东侧板柜见两个上翻型柜盖,东部的柜盖立在东墙,经处理,未见嫌疑指纹反映,已用棉签擦拭提取柜盖脱落细胞;西部的柜盖着挂锁,经处理,未见嫌疑指纹反映,已用棉签擦拭提取柜盖脱落细胞。西侧板柜见两个上翻型柜盖,经处理,未见嫌疑指纹反映,已用棉签擦拭提取板柜脱落细胞。西墙下中部见两个小木柜,经处理,未见嫌疑指纹反映,已分别用棉签擦拭提取北侧和南侧小木柜脱落细胞。南墙下见一火炕,火炕上西部见两个纸箱,均未见异常。南墙见两道左右推拉式铝合金玻璃窗,该玻璃窗完好,经处理,未见嫌疑指纹反映,已用棉签擦拭提取玻璃窗外侧脱落细胞。现场地面为地板砖地面,经处理,未见嫌疑足迹反映。经勘查与犯罪过程相关的部位,未见异常。现场其它未见异常。经对外围现场进行搜索,未见异常。14.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怀公司鉴(病理)字[2014]第0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生物检材提取及送检情况:提取死者心血涂血卡,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检验室检验。鉴定意见:赵×符合被他人用钝器(棍状物)刺扎伤左颞部,创道贯穿颅骨、刺破硬脑膜、深入脑组织,导致其颅脑损伤死亡。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6376-WZ637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2(铁制叉状物擦拭棉签检测血痕)、04(东侧北部地面擦拭棉签检测血痕)、08(东厢房窗台上毛巾剪取布片检测血痕)号检材为赵×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6.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法医物证鉴定书上检材04东侧北部地面棉签擦拭,对应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6瓦棚东侧北部水泥地面棉签擦拭可疑斑迹;法医物证鉴定书上检材05东侧中部地面棉签擦拭,对应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7瓦棚东侧中部水泥地面棉签擦拭可疑斑迹;法医物证鉴定书上检材06西侧部地面擦拭棉签,对应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4东厢房房门西侧水泥地面棉签擦拭可疑斑迹;法医物证鉴定书上检材07东厢房西侧地面棉签擦拭,对应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5东厢房西侧水泥地面水桶南侧棉签擦拭可疑斑迹;法医物证鉴定书上检材14窗户棉签擦拭,对应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4正房西数第一间窗户外侧棉签擦拭可疑斑迹。1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4]第FYB1406374-WZ637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赵×是徐×1的生物学父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18.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7月5日,怀柔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在怀柔分局刑侦支队对徐殿恒进行指血人工采集;2014年7月6日,怀柔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在怀柔分局刑侦支队对徐×3、徐×1进行指血人工采集。19.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强治司鉴[2014]精鉴字第333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徐殿恒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实施违法行为时无明显辨认、控制能力障碍,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铁叉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经被告人徐殿恒当庭确认无误。21.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证明:2014年7月5日10时23分46秒,徐×1用电话186xxxx****报警,称前一天徐殿恒用铁棍把赵×打了,赵×在怀柔第一医院,没有自主呼吸。22.公安机关出具的的工作说明证明:徐殿恒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110接警中心为听音记录,故将报警人徐×1、被害人赵×的名字记录为“徐×”,“赵×”。实际姓名等信息应以笔录内容为准。2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案及立案情况。2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殿恒于2014年7月5日到案情况。25.北京市怀柔区×镇卫生院出具的院前急救机构与医院患者交接单、北京院前病案记录证明:被害人赵×被送急救及当时被诊断情况。2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后,120急救中心向怀柔分局刑侦支队出具了一份对赵×进行急救的病例材料。27.扣押清单证明:扣押铁质铁叉一个、灰色毛巾(带红色斑迹)一条。28.赵×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赵×的身份及死亡并火化的情况。29.被告人徐殿恒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殿恒的身份情况。30.被告人徐殿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和妹妹徐×3、妹夫赵×住在一个院子里,我妹妹他们两口子有我这屋的钥匙。我们平时都是自己吃自己住。我在最西边房间的一个板柜里放了3000元,是国家给我的养老钱。2014年7月1日,我晚上回家发现我最西侧那间屋子靠东边的窗户纱窗被打开了,于是我就进屋看我柜子里的钱少了2000元,只剩1000元了。我当时就怀疑是我妹妹或者妹夫给拿走了。当时我向妹妹要我这屋的钥匙,我说“你把我这屋的钥匙给我吧,我放在柜子里的钱丢了2000块,是不是赵×拿走了”,徐×3就说“你又没亲眼看见”。我说我这屋的钥匙只有我和你们有,这钱不是赵×拿的还能有谁。2014年7月4日晚上7点多,我又朝他们要我屋钥匙,我说你要是不给我我再丢钱还赖你们。赵×当时就不爱听了,过来给了我两个耳光,把我打趴在台阶上了,我站起来,赵×又要打我,我就顺手从窗台下面的脸盆架子上拿起我洗脸用的脸盆朝赵×扔过去,没砸着他。这时我妹妹就过来拉架,这时赵×就从晾台上东厢房外面拿起一把方板铁锨要打我,我一看他要打我我就急了,顺手从地上拿起我家烧火用的铁棍直接朝站在东厢房门口的赵×扔过去,这铁棍就直接扎在赵×额头上了,当时就流血了。我妹妹一看这情况就蹲在地上抱着赵×的头,让我去找我三妹再找村里医生,我就去村里医务室门口看见大夫曹×1,跟他说“我跟妹夫赵×打架了,我拿铁棍把赵×脑袋扎流血了,你快去看看吧”。我又去找我三妹徐×4,我说:“我跟赵×打架拿火叉把赵×扎流血了,你快去吧”,这样徐×4去我家了,我也回家了。当时院子里好多人。过一会救护车就来了。我妹妹还有刘×1就跟救护车带赵×去医院了。2014年7月5日中午,警察去我家把我带走了。我扎完赵×就过去看,把他头上扎着的火叉拔下来,我又赶紧出去找村里的大夫给赵×看伤。他是脸朝上躺在东侧厨房门口地上,当时头朝北脚朝南。除了我没有别人动手打架。被告人徐殿恒指认×村×号大门称该院就是其打伤赵×的院子。侦查员在徐殿恒的带领下步行进入×村×号,徐殿恒指认院内晾台称该处就是其打伤赵×的地点。对于被告人徐殿恒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殿恒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殿恒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将铁叉掷向被害人,刺入被害人的左脑部,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徐殿恒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徐殿恒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殿恒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法院对徐殿恒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及本案具体情况均不能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徐殿恒的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殿恒指定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酌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殿恒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因琐事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徐殿恒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殿恒明知民警即将到达,仍在其居住处等待并被查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徐殿恒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依法予以处理。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殿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殿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28年7月4日止)。二、随案移送铁叉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段 伟代理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