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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袁XX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XX,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常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商初字第310号原告袁XX,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姚XX,双鸭山市尖山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负责人姜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XX,该公司理赔员工。被告常XX,住黑龙江省。原告袁XX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袁XX于2014年10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XX、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XX诉称,2014年2月15日22时许,我行走在宝清县中央大街老县医院门前路段,被告常XX驾驶的黑JS**号轿车从我身后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我被送至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肘及右膝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糖尿病、L4-5间盘膨出、L5-S1间盘突出、右踝关节积液、出院后在专科宝清县残联康复诊所治疗4个月余,现已治愈。本次事故经宝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2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殿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后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双煤总院司鉴所(2014)临鉴意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我的医疗终结期确定为自伤后八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亦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时间:一个人,一个月。现请求:1、判令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袁XX垫付的医疗费16011.32元、后续治疗费1140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3239.06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353元、住宿费30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合计74833.38元;2、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常XX承担;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袁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袁XX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常XX的诉讼主体资格;4、袁XX住院病例费用清单,证明袁XX住院62天;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袁XX无责任,;6、鉴定意见书,证明袁XX医疗终结期为自伤后8个月,后续治疗费约为1.2万元,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时间为一个人、一个月;7、强制保险单,证明常XX在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8、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常XX在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9、鉴定费收据,证明花费鉴定费2100元;10、交通费收据,证明花费交通费353元;11、住宿费票据,证明花费住宿费30元;12、复查医疗手册及诊断,证明复查治疗情况及该院诊断书上记载建议袁XX出院后应当做牵引、按摩、针灸治疗;13、证明,证明袁XX在本次事故受伤前在宝清县御府肥牛工作,工资2800元,并且饭店提供食宿,事故发生后未上班;14、证明,证明袁XX女儿在宝清县御府肥牛工作,工资2600元,并且饭店提供食宿,事故发生后未上班;15、医疗费收据,证明袁XX住院期间自己垫付医疗费16011.32元;16、后续治疗费收据,证明袁XX出院后在宝清县残联康复诊所做牵引、按摩、针灸支出的费用;17、证人车广宏证言,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在宝清县交警队调解,并且袁XX、常XX双方持有的收条和欠条都是交警队书写的,同时在交警队调解过程中,袁XX不信任常XX,常XX向交警队出具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把复印件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理赔后打到银行卡中,然后双方在交警队监督下把钱取出,交给袁XX;18、证人王志强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17;19、银行卡、存折、调解书、欠条,银行卡证明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理赔后将钱打到卡里。存折证明常XX向宝清交警队提供的银行卡不一致,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将理赔款打到该存折里,调解协议证明本次事故在交警队主持下调解,常XX设计的骗局骗取袁XX信任,欠条证明常XX骗取袁XX信任,将赔偿款据为己有;20、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理赔卷宗,证明卷宗材料有虚假证明,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将卷宗材料的虚假证明作为理赔款是不合法的。被告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对该起案件理赔过,我们已经把钱打给被告常XX处,所以应该由常XX来赔付。被告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支付凭证,证明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已实际给付原告袁XX医疗费1万元;2、收条,证明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在收到收条后才进行赔款;3、袁XX户籍信息,证明袁XX系农村户口;4、赔款通知书,证明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已经将全部赔款打到常XX的账户,其中包括车损1945元,其他为常XX应赔偿给袁XX的钱,公司支付给常XX。被告常XX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在宝清县交警队和解时,我还应给付袁XX2.2万元,我同意给付2.2万元。被告常XX针对其辩驳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对原告袁XX提交的证据1-5、7-9、15、17-20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10-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被告常XX对袁XX提交的证据1-5、7、8、10、11、15、17、18无异议;对证据6、20有异议;对证据9、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不予质证;证据19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常XX没有骗取袁XX的2.2万元,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将2.2万元打入常XX账户,该2.2万元由常XX妻子拿走了,所以常XX没有将2.2万元给袁XX。袁XX对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常XX对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袁XX、被告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袁XX提供的证据1-9、12-15、17、18、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无法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2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常XX驾驶其所有的黑JS**号轿车沿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老县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行走的行人即原告袁XX发生交通事故,袁XX受伤。同日,袁XX入住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头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肘及右膝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糖尿病、L4-5间盘膨出、L5-S1间盘突出、右踝关节积液、右踝关节韧带损伤。住院期间特护2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6天,半流食61天。出院医嘱:1、休息2周;2、腰部及右踝疾病变化去骨科行进一步治疗;3、病情变化随诊。袁XX发生住院医疗费25551.32元、发生门诊费4260元,其中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为袁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常XX垫付3800元。2014年2月24日,宝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2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XX无责任。2014年9月3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袁XX进行法医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双煤总院司鉴所(2014)临鉴意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疗终结期为自伤后八个月;2、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3、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个,一个月。袁XX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黑JS**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被告常XX。再查,2014年6月18日,袁XX与常XX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1、袁XX的医疗费凭据核销;2、袁XX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0元+30元)*62天=13020元及后续治疗费、后期误工费等一切合理费用;3、常XX受损车辆的修理费凭据核销。以上第1、2两项费用由常XX一次性给付袁XX人民币叁万伍仟捌佰元整(35800元),第3项费用由常XX自行承担。今后双方互不承担任何法律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根据原告袁XX于2014年6月18日为被告常XX出具的已收到常XX赔偿款的收条,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赔偿常XX9300元和18164.3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6月18日,原告袁XX与被告常XX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性质属合同,合同一方袁XX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调解书无效。被告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为黑JS**号轿车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强制保险,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XX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袁XX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袁XX发生住院医疗费25551.32元,发生门诊医疗费4260元,共发生医疗费29811.32元(25551.32元+4260元),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常XX垫付医疗费3800元,袁XX主张的医疗费为16011.32元(29811.32元-10000元-3800元)。袁XX主张医疗费16011.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扣除,故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袁XX16011.32元;袁XX主张鉴定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袁XX鉴定费2100元;袁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天),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天)予以支持,该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故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袁XX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袁XX主张再次治疗费11400元,其提供的证据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袁XX主张误工费22400元(2800元/月*8个月),其主张数额过高,医院出院医嘱记载休息2周,故本院误工费1306.67元(2800元/月/30天*14天)予以支持;袁XX主张护理费13239.06元,其主张数额过高,护理人员每月工资2600元,袁XX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6天,故本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8464.71元(2600元/月/30天*4天+137元/天*4天+2600元/月/30天*56天)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中袁XX出院后护理人员为一人,一个月,故本院对出院后护理费26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合计11064.71元,故本院对11064.71元予以支持;袁XX主张营养费3100元(62天*50元/天),袁XX半流食61天,故本院对营养费3050元(61天*50元/天)予以支持;袁XX主张交通费353元,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法对交通费186元(3元/天*62天)予以支持;袁XX主张住宿费30元,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时间非袁XX住院期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6393.05元。袁XX为常XX出具的已收到常XX赔偿款收条,虽然其实际上未收到赔偿款22000元,但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该22000元不应由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赔偿袁XX,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已将22000元实际给付常XX,故应由常XX给付袁XX22000元。故扣除已给付给常XX的22000元,永诚财险双鸭山公司还应给付袁XX14393.05元。故常XX应返还袁XX2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袁XX医疗费16011.32元、误工费1306.67元、护理费11064.71元、营养费3050元、交通费186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共计36818.7元,扣除已给付的22000元,还应给付14818.7元;二、被告常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袁XX赔偿款22000元;三、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由被告常XX负担33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2元,由原告袁XX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皓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人民陪审员  于全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路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