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653号原告孙某。被告印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1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孙某甲。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因家庭琐事相互间产生矛盾,被告多次无缘无故找事吵架,无理取闹,但原告为家庭着想,皆忍气吞声。可最近被告竟变本加厉,再次无故找黑帮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惊动了公安机关。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被告印某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被告无缘无故跟原告吵架以及请黑帮打原告都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跟别的女人有染。被告认为,夫妻之间有矛盾吵架是很正常的,为了小孩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印某于199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1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孙某甲。婚后因琐事致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二十年,婚生子亦已抚育成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因隙致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能充分考虑婚姻家庭的长远利益,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互相信任,互相包容,真诚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员 吕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赵玮书 记 员 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