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鹏与刘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刘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张鹏,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和林格尔县。被告刘文斌,男,1973年3月23日生,满族,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吕战宙,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鹏诉被告刘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被告刘文斌委托代理人吕战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借款期限的利息为33480元,但是截止到还款期限,被告仅偿还了7200元的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5348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金2.4万元。被告刘文斌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诉请的153480元不仅仅是利息,还有违约金了,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依照每月3600元利息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八月份还了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收条、借款合同、(2015)和民保字第0000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刘文斌借款的事实以及现在已经超期的事实。被告刘文斌质证意见,对借款借据没有异议,借款合同的第四条超出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违约金及滞纳金,对于裁定书,不能证明是哪个案子的裁定。被告刘文斌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张鹏与被告刘文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文斌向原告张鹏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款,被告以未偿还款项为基数向原告缴纳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同时缴纳未偿还款项为20%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6%,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12万元的收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文斌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庭审中原告张鹏陈述被告刘文斌已支付了利息7200元,被告刘文斌主张其已向原告张鹏支付利息20800元但未出示证据证明,本院认定被告刘文斌向原告张鹏支付了利息7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文斌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已支付的利息应当扣除。原告张鹏要求被告刘文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其中逾期利息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限度,对原告张鹏要求被告刘文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鹏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利息26280元,并从2015年3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9元,由被告刘文斌负担3172元,由原告张鹏负担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玉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