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伍贤兵,刘祥芬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伍贤兵,刘祥芬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915号原告重庆市金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202449-6,法定代表人刘显付,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西村212号A-27-2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成帅,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贤兵,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刘祥芬,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日,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市金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伍贤兵、被告刘祥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守明、人民陪审员张洪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金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成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贤兵及被告刘祥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金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两被告在2013年初至2014年4月期间,多次委托原告重庆市金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伍贤兵的材料运输到开县,至今还没有支付原告的运输费1012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重庆市金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伍贤兵及被告刘祥芬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金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费101238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伍贤兵及被告刘祥芬未到庭,故无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伍贤兵与被告刘祥芬系夫妻关系。被告伍贤兵原经营套装门加工与销售,原告重庆市金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开始为被告伍贤兵运输门皮、门板等货物。因被告伍贤兵资金紧张,其便要求原告重庆市金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货款并将货物运输到开县后,被告伍贤兵在提货时与原告重庆市金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结清当期货款及运输费。自2013年开始,被告伍贤兵一直拖欠原告重庆市金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及运输费,被告伍贤兵与被告刘祥芬在拖欠的托运单上签字确认,具体拖欠的托运单明细如下:2013年2月23日,12450元;2013年4月6日,5195元;2013年4月14日,4675元;2013年5月15日,9303元;2013年6月18日,7775元;2013年7月10日,8278元;2013年7月17日,8614元;2013年7月26日,1800元;2013年8月21日,9000元;2013年9月17日,5800元;2013年10月16日,17900元。另加上经伍贤兵在笔记本上签字确认的拖欠款5475元,以上合计96265元。经原告重庆市金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伍贤兵与被告刘祥芬至今未给付该款。另查明,被告伍贤兵与“伍鹏”系同一人,被告刘祥芬与“刘海燕”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托运单、笔记本记录单、电话记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依法成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而合同双方也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重庆市金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伍贤兵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重庆市金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伍贤兵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及运输费的义务。经被告伍贤兵及被告刘祥芬签字确认的拖欠费用共96265元,因被告伍贤兵与被告刘祥芬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伍贤兵与被告刘祥芬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两被告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除外情形,故被告刘祥芬理应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负偿还义务,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伍贤兵及被告刘祥芬已支付该款的情况下,被告伍贤兵与被告刘祥芬应立即支付该款项,故原告重庆市金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伍贤兵与被告刘祥芬立即共同支付拖欠原告重庆市金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及运输费96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重庆市金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伍贤兵拖欠的2013年11月13日的费用1805元、2013年11月16日的费用2855元及2014年3月16日的费用31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3日及2013年11月16日的托运单上的提货人处无被告伍贤兵及被告刘祥芬的签字,2014年3月16日的托运单上提货人处的签字为“刘明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重庆市金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三笔款项系由被告伍贤兵及被告刘祥芬拖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重庆市金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伍贤兵与被告刘祥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市金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及运输费共计9626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金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伍贤兵与被告刘祥芬共同负担(并直付原告重庆市金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魏 恒人民陪审员 向守明人民陪审员 张洪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潜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