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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志峰、胡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峰,胡凯,刘小明,何斌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峰,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福建省惠安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8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胡凯,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乐山市沙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8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小明,男,1989年5月6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8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何斌军,男,1991年4月1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自动投案,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8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峰、胡凯、刘小明、何斌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金飞、被告人陈志峰、胡凯、刘小明、何斌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志峰因空调外机声响及更换房间问题与某商务酒店经理即被害人郭某1通话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陈志峰遂打电话召集被告人胡凯、刘小明、何斌军等人到该酒店一楼大厅,并在该大厅殴打郭某1。期间,被告人胡凯持砖头殴打郭某1。经法医学鉴定,郭某1受伤致面部皮肤浅表裂伤及皮肤擦伤,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泉港区山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志峰、胡凯、刘小明、何斌军家属一次性赔偿郭某1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万元(已支付完毕),郭某1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何斌军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指定地点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峰、胡凯、刘小明、何斌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王某、郭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放射科检查报告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峰、胡凯、刘小明、何斌军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斌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峰、胡凯、刘小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峰、胡凯、刘小明、何斌军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亦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四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四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小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何斌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志勇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