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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胡建立与原波涛、莱州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立,原波涛,莱州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654号原告胡建立。委托代理人孙冠生,寿光文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波涛,莱州市金城镇原家村421号。被告莱州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驻所地莱州市三山岛工业园同舟路。负责人罗延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斌。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驻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3号。负责人吕志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波,该公司职工。原告胡建立诉被告原波涛、莱州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立委托代理人孙冠生、被告原波涛、被告莱州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立诉称:2014年12月15日00时00分许,事故发生时路口东西、南北两个方向信号灯均为��闪警告灯,原波涛驾驶车牌号为鲁F×××××/鲁Y×××××挂的重型货车,沿寿光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羊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沈彪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浙B×××××挂的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及浙B×××××/浙B×××××挂所载货物受损、事故路段地面受损(路面管理人:寿光市公路局)、沈彪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6201406337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波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路地面管理人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9581.30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原波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金海物流公司的司机。被告莱州市金海物流有限���司辩称:被告原波涛系我公司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车损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从鉴定结果看,车辆损失情况已经没有修复的价值,损失严重,而评估机构按照维修的方案进行评估,既没有车辆维修的发票,也没有车辆出险时的价值证据,就作出了评估结论,与实际的损失情况不相符,即维修的价格明显超过了出险时的价值,车损明细中出现了重复的定损项目;提供的车损报告中的货物损失无法证实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没有原告向货主赔偿货物的赔偿凭证,评估机构在没有对事故现场没有勘查的情况下进行了评估也没有事实依据,运输费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公司不认可;手机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我公司不认可;综上,该评估报告仅是委托对车辆进行了评估,而该报告却做出了对手机损失及运输费的评估,我公司对该两项不认可,但是评估的车损价值过高,应该按照报废的价值来评估,我公司不认可,对于拆检费,应该包含在维修费中,系重复主张,我公司不认可;对于吊装费,只认可原告车辆的费用,而且此费用过高,而且与施救费重合;对于评估费,系原告单方鉴定支出的费用,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00时00分许,事故发生时路口东西、南北两个方向信号灯均为黄闪警告灯,原波涛驾驶车牌号为鲁F×××××/鲁Y×××××挂重型货车,沿寿光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羊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沈彪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浙B×××××挂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及浙B×××××/浙B×××××挂所载货物受损、事故路段地面受损(路面管理人寿光市公路局)、沈彪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6201406337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波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路地面管理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205555元、运输费用损失12500元、货物损失27500元、手机维修损失900元、原告支付货物施救费10264元、评估费19700元,共计276419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91380元。造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车损为91380元、运输费用损失12500元、货物损失27500元���手机维修损失900元、施救费10264元、评估费19700元,共计162244元。同时查明:1、被告原波涛驾驶的鲁F×××××/鲁Y×××××挂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主车及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莱州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原波涛为其雇佣的司机。2、浙B×××××/浙B×××××挂的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胡建立,沈彪为其雇佣的司机。3、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二次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吊装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检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寿永评字(2015���第01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原波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建立雇佣的司机沈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波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3: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其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检费应包含在评估费之中。原告主张的运输费用损失为合理损失。货物及手机损失有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建立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建立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12170元【(162244元-2000元)x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胡建立支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鉴定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原告负担1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人民陪审员  杨永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