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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钱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378号原告苗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钱某某向钱金贷款人民���15000元,月利率15‰,逾期罚息2%,由原告担保。被告钱某某未能按期清偿借款,2015年8月8日由担保人原告连本代利偿还钱金273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5000元、利息9225元,罚息3075元,合计27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苗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钱某某于2012年3月7日向钱金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月利率1.5%,原告苗某某为担保人。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钱某某于2012年3月7日向钱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苗某某为担保人,同时约定贷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5%。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钱某某于2012年3月7日向钱金贷款人民币15000元,经多次��要未果,后由担保人苗某某一次性还清该笔贷款的本金人民币15000元,利息9225元,罚息3075元,共计27300元。证明人为钱金。证明时间为2015年8月8日。被告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钱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7日向钱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苗某某为担保人,同时约定贷款期限为1个月,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5%,罚息0.5%,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钱金多次向贷款人钱某某催要未果,后保证人苗某某于2015年8月8日一次性还清该笔贷款的本金人民币15000元,利息9225元,罚息3075元,共计27300元。垫付该笔贷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本院,诉请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向钱金贷款,由原告担保,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未偿还贷款,后担保人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了被告的贷款本金15000元以及15‰的利息和5‰的罚息,其实际清偿数额没有大于主债权范围,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证据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垫付的贷款本息人民币2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长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