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敏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6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锐,经商。2007年4月1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3月12日因吸毒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2015年3月3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敏锐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1278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王敏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敏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敏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敏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锐撤回上诉。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12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金 琳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