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铁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铁民初字第363号原告张某甲,男,2008年11月1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殷某,1985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殷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系殷某与被告张某乙之子,2012年2月10日,殷某与被告张某乙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殷某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各负担50%。殷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后,被告张某乙仅支付部分教育费用,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现原告每月400元抚养费已不足以保证原告的基本生活,被告工作收入3000多元每月,经殷某多次催要抚养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16800元及教育费11562.5元,合计28362.5元;2、将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变更为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并没有拒绝支付抚养费等费用,被告与殷某离婚后,基本没有看见过小孩,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及殷某的住处,现因殷某自离婚后即拒绝被告探望原告,故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及教育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殷某与被告张某乙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殷某抚养,其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负担50%。协议第三条约定,在不影响原告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可随时探望原告;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该费用由被告交与殷某。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起至2015年就读于南京***幼儿园,经原、被告当庭核对,原告在该期间共发生教育费2278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过教育费2300元,现原告即将上小学,生活、学习开支较大,每月生活费为1000元左右,另原告上补习班每月1000元左右,殷某每月收入为2300元左右,故要求变更抚养费金额为600元。被告张某乙陈述其每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因殷某自离婚后无理拒绝被告探望原告,故不同意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及教育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南京***幼儿园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一方不能以未探望到小孩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本案中,被告张某乙与殷某离婚后,双方约定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负担50%,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的抚养费1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教育费用,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0元,被告还应支付教育费9092.5元。关于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的问题。本院结合原告生活、学习实际及被告的收入水平,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费为600元每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其未探望到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在不影响原告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原告,如被告认为殷某侵犯其探望权,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的抚养费及教育费合计25892.5元;二、被告张某乙自2015年8月10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张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邓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邢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