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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永卿与何剑、张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卿,何剑,张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385号原告高永卿,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何剑,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乐平,男,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高永卿诉被告何剑、张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高永卿、被告张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二被告找到原告,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张乐平系担保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何剑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日,之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再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2年12月2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何剑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张乐平担保的事实。被告何剑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乐平辩称:担保是事实,但被告何剑还利息的情况不清楚。被告张乐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乐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31日,被告何剑由被告张乐平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何剑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了2012年12月1日,之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何剑向原告高永卿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剑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合理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乐平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永卿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乐平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何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