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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建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0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荣,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金蔚,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建荣驾驶一辆益豪牌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蒲某(女,殁年18岁,四川省西充县人)、何某,途经东莞市横沥镇新城南路海逸百货路口路段时,与傅某驾驶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为粤S×××××)发生碰撞,导致蒲死亡。事故发生后,李建荣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蒲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傅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傅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交通道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李建荣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建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建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建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建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建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傅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认罪态度好;3.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李建荣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伪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蒲某(女,殁年18岁,四川省西充县人)、何某,途经东莞市横沥镇新城南路海逸百货路口路段时,与傅某驾驶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为粤S×××××)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及李建荣、蒲某、何某倒地,被害人蒲某倒地后即被粤S×××××大型普通客车辗压,造成蒲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建荣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蒲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傅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监控录像,被告人李建荣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刑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建荣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建荣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李建荣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