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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姚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37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业,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七日内预交诉讼费用,现原告仍未缴纳诉讼费,也未申请减缓免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梦雯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370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恩吗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