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泗阳县远东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马银治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远东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马银治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泗阳县远东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淮海路大顺公寓商铺13-1。法定代表人陈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银治。原告泗阳县远东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银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远东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银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远东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泗阳县临河镇临河街江南花园小区系马银治开发,在建设过程中租用了原告的塔机。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安排的工程负责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与违约责任等内容。2012年9月24日当天原告将塔机安装完毕供被告使用。2013年11月26日被告租用结束。被告承诺一个月内支付上述费用,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1480元、安装费2500元、拆迁费2500元、进场费1500元、违约金10000元。被告马银治辩称,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陈业军(出租单位泗阳县远东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承租单位---现因乙方承建江南花园一期2#工程,租用甲方塔吊机械一台,……特定以下条款:1、甲方提供合格机械产品,……乙方应向甲方交押金伍仟元/台(结清租金塔机完好退场后押金退还)。2、塔吊租期订为150天,合同期内不论阴雨雪、停电或其他原因租金正常收取。(春节按法定假日除外)租金订为120元/天/台(不含税金)超出独立高度每加高一节,加租金10元/天/台。3、乙方负责基础施工,自备地脚丝,并承担安装费2500元、拆迁费2500元、进场费1500元/台。塔吊自合同签订日起十天内必须进场安装,押金和安装费在进场日一次性付清,否则按违约处理。……7、付款方式为60天支付一次,乙方拖延一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十五天内未付清租金停止使用,并正常计费。超过30天甲方有权拆除退场,乙方支付租金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付清全部租金等费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全部承担。……此合同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一方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整。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将塔机安装进场。2013年11月26日,被告马银治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阳光花园二期项目部负责陈业军与李某乙、李某甲在五日之内见面商谈塔吊租用费用。如五日之内不见面,项目部负责按陈业军提供合同结算费用。后原告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马银治系涉案工程的开发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被告马银治出具的条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且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和李某乙、李某甲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李某乙、李某甲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马银治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条据内容上看应视为系其自愿同意承担该笔债务。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银治承担责任。根据《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尚欠原告租金18000元、安装费2500元、拆迁费2500元、进场费1500元,以上共计2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支持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银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县远东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共计2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泗阳县远东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泗阳县远东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38元,被告马银治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园园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