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法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海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清,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从湖南省邵阳监狱提至新化县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友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清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武生、曾作甫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杰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清及其辩护人刘友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3月2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而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2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同年6月28日公诉机关又以需要补充侦查而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海清编造自己是邵阳市国安局副局长,社会关系好等谎言骗取袁某的信任,二人非法同居后,被告人吴海清向袁某的亲友多次骗取钱财,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至2012年8月7日,吴海清以搞工程为名先后骗取袁某的父亲袁某某现金150万元。2、2009年7月份,被告人吴海清以帮助袁某的五姨肖某某多得拆迁补偿款需要疏通关系为名,骗取肖某某2.4万元;2011年7月,吴海清又以借的名义在肖某某手上骗取10万元;2012年的6、7月份,吴海清又以帮肖某某的邻居陈某某到湘雅医院开癌症证明为名,在陈某某手上骗取4万元。3、2009年8月份,被告人吴海清以帮助袁某的六姨肖某甲打工时受伤多得赔偿款需要疏通关系为名,骗取肖某甲4.1万元。4、2012年8月份,被告人吴海清以帮助袁某的妹夫兰某某搞一个给省检察院领导开车的工作指标需要经费为名,骗取兰某某6.8万元。5、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吴海清以帮助袁某的堂伯父袁某龙的孙女袁某乙到湘雅医院工作需要疏通关系为名,骗取袁某龙现金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海清共计骗取他人财物182.3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海清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吴海清辩称,起诉书指控诈骗袁某某150万元和肖某某10万元,不是诈骗,是债务关系,袁某龙的5万元也不应认定为诈骗。辩护人的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吴海清诈骗袁某某150万元和肖某某10万元,吴海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是一种民间借贷;指控诈骗袁某龙5万元,是袁某龙主动委托吴海清为其孙女的工作问题去疏通关系,而且吴海清用这笔钱请客送礼开支了一部分,袁某龙委托的事也办成了,因此也不应认定为诈骗。综上所述,吴海清诈骗数额只能认定为17.3万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海清使用化名吴军,编造自己是邵阳市国安局副局长,社会关系好等谎言骗取袁某的信任,后二人非法同居并于2011年4月份生育一子,期间被告人吴海清又采取向袁某亲友假冒身份,吹嘘自己社会关系好等手段骗取袁某亲友的信任后,多次向袁某的亲友骗取钱财,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7月份,被告人吴海清和袁某到被害人肖某某(袁某的五姨)家玩时,吴海清得知肖某某家正在拆迁,便谎称自己在国土局有熟人,可以通过关系多得拆迁补偿款,并以需要疏通关系为名,先后在肖某某手上骗取现金人民币2.4万元。2011年7月,被告人吴海清在自己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又以借款搞工地的名义在肖某某手上骗取10万元。2012年的6、7月份,被害人陈某某(系肖某某的邻居)通过肖某某得知吴海清有关系,请吴海清帮忙到湘雅医院开一个癌症证明,被告人吴海清趁机在陈某某手上骗取了4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下半年,她的居住地搞拆迁,但认为拆迁补偿款太少。2009年的7月份,吴海清讲他在国土局有熟人,关系好,能帮她多搞点拆迁补偿款,她信以为真,被吴海清骗走2.4万元去跑关系。2011年7月,吴海清又以借款的名义在她手上骗取10万元。2012年的6、7月份,她的邻居陈某某通过她得知吴海清有关系,陈某某来找她,要她请吴海清帮忙为其妹妹到湘雅医院开一个癌症证明,吴海清趁机在陈某某手上骗走了4万元。(2)、证人袁某、袁某某、肖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的7月份,吴海清以能帮肖某某多搞拆迁补偿款为由,骗走肖某某2.4万元。2011年7月,吴海清又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肖某某10万元。(3)、被告人吴海清对诈骗肖某某2.4万元和陈某某4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2011年7月,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肖某某10万元。2、2009年的8月份,被告人吴海清得知肖某甲(系袁某的六姨)在湖南农业大学打工时受伤,便谎称自己在芙蓉区法院有熟人,通过打官司可以多得赔偿款,先后在肖某甲手上骗走现金4.1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证明,因吴海清经常在她们面前吹嘘自己是国安局副局长,有关系有背景,她被吴的花言巧语所骗,后她在湖南农业大学打工时受伤,吴讲自己在芙蓉区法院有关系,可以帮她打官司多获赔偿款,先后在她手上骗走现金4.1万元。(2)、证人袁某、袁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的8月份,吴海清以能帮肖某甲多搞赔偿款为由,骗走肖某甲4.1万元。(3)、被告人吴海清对诈骗肖某甲4.1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3、2012年8月6日早晨,被告人吴海清对袁某某打电话谎称湖南省检察院和湖南省国安厅各有一个给领导开车的工作指标,他给被害人兰某某(系袁某某的女婿)和袁某丙(系袁某某的侄子)每人搞了一个,但每个指标需要6.8万元。袁某某、兰某某、袁某丙便于当天下午赶到邵阳市,兰某某将4.8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吴海清。次日,兰某某又从银行转账给了吴海清2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的7月份左右他通过其岳父袁某某认识吴海清,吴吹嘘自己是邵阳市国安局副局长,关系非常好,不管是白道黑道都没有摆不平的事。2012年8月6日,吴讲帮他和袁某丙各搞了一个为领导开车的工作指标,被吴海清骗走6.8万元。(2)、证人袁某某、袁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8月份,吴海清以帮兰某某搞工作指标为名,骗走兰某某6.8万元。(3)、被告人吴海清对诈骗兰某某6.8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4、2012年8月份,被害人袁某龙(系袁某的堂伯父)得知被告人吴海清有关系,便请其帮忙为大学毕业的孙女袁某乙联系到湘雅医院工作,被告人吴海清以需要钱疏通关系为名,骗取袁某龙现金5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袁某龙的陈述证明,他孙女袁某乙毕业后,想去长沙湘雅医院工作。因他以前听说吴海清是邵阳市国安局的领导,其姐姐是省检察院的领导,有背景有关系,就要袁某某联系吴海清帮忙,过几天袁某某告诉他,讲吴海清与湘雅医院分管人事的副院长比较熟,但要5万元疏通关系。于是他分两次通过袁某某给了吴海清5万元。(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他们家人都认为吴海清是当官的,家里关系也非常硬。2012年的夏天,他堂兄袁某龙的孙女袁某乙报考湘雅医院的护士已通过了笔试,只差面试了,怕录取不上,袁某龙就要他联系吴帮忙跑关系,吴讲能把这事办好。吴海清先后两次骗取袁某龙现金5万元。(3)、证人袁某雄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袁某乙卫校毕业后想进湘雅医院工作,袁某龙得知吴海清有关系,花钱可以把这事办好。袁某龙先后两次给了吴海清5万元钱。(4)、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证明2012年8月7日袁某某转给吴海清现金2万元。(5)、被告人吴海清的供述证明,2012年的夏天,袁某某打电话对他讲一个亲戚叫袁某乙的想到湘雅医院工作,问他能否办好,他讲要试试看,并且需要几万元的开支费用。之后袁某某给了他5万元钱。另外,(1)、肖某林的证言证明,2008年的时候,她女儿袁某带吴海清到家里,说是袁某的男朋友,吴吹嘘自己是邵阳市国安局副局长,家里也有关系,吴海清骗取她们家人的信任后,便多次诈骗她家人及其亲友的钱财。(2)、袁某某、肖某林和袁某丙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袁某某、肖某林和袁某丙辨认,吴海清是化名吴军向其亲友诈骗钱财的人。(3)、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证明,吴海清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吴海清的年龄和住所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海清共计骗取他财物人民币32.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海清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公诉机关指控吴海清诈骗袁某某150万元,从现有证据来看,公诉机关认定为诈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海清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吴海清诈骗袁某某150万元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吴海清诈骗肖某某的其中10万元和袁某龙5万元也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7月吴海清在自己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仍然以借款的名义在肖某某手上骗取10万元,具有隐瞒真相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为诈骗;在诈骗袁某龙5万元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海清编造自己的身份,谎称在湘雅医院有熟人的前提下而骗取的,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海清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海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海清退还被害人肖某某赃款人民币一十二万四千元;退还被害人陈某某赃款人民币四万元;退还被害人肖某甲赃款人民币四万一千元;退还被害人兰某某赃款人民币六万八千元;退还被害人袁某龙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上述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3、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