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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曾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泉州恒嘉塑料有限公司仓管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辩护人吕天生,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天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2日间,被告人曾某某利用担任泉州恒嘉塑料有限公司仓管员的职务便利,多次窃取该公司20吨塑料米(经鉴定,价值计人民币180000元),其中16吨塑料米以49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吴某平(另案处理),4吨塑料米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系由泉州恒嘉塑料有限公司内部调查发现。2015年4月2日晚上,泉州恒嘉塑料有限公司的领导盘问被告人曾某某时,其仅供认盗窃2吨塑料米的事实。次日上午6时20分,被告人曾某某自行驾驶该公司的闽C1--K3号车辆,将其所盗窃的其中2吨塑料米运回公司。4月3日早上9时许,该公司的领导向桃城派出所报案。桃城派出所的民警立即到该公司将被告人曾某某控制并将其带回所里调查。经桃城派出所的民警调查,被告人曾某某又供认在其租用的仓库内还有所盗窃的该公司的2吨塑料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义、吴某平、林某诚、邓某波、姚某伟、林某华、林某闻的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被告人曾某某指认其存放所盗窃的偷来塑料米的仓库照片及其用于装运塑料米的货车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查询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局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泉州恒嘉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报案书、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工资报销名册,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身为泉州恒嘉塑料有限公司仓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窃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所窃取并非法占有的20吨塑料米,其中4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泉州恒嘉塑料有限公司,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所窃取的尚未退还的16吨塑料米(鉴定价格为9000元/吨,共计144000元),依法应责令其退赔给被害单位泉州恒嘉塑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曾某某多次实施职务侵占犯罪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悔罪表现好,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一定程度上减少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曾某某退赔给被害单位泉州恒嘉塑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44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瑞兴审 判 员  褚淑丽人民陪审员  谢亚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