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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俊亮诉张锋、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亮,张锋,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王俊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锋,男,汉族。系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被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33号中正银苑第3幢4层0407室。负责人:李乾亮,该公司经理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经济开发区文昌东街1629号。负责人:耿昌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伟,男。委托代理人靳红,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俊亮诉被告张锋、被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羿富山西分公司)、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锋、被告中煤财保晋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伟、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羿富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亮诉称:2014年2月18日14时50分,被告张锋驾驶车牌号为晋AXXXXX小型客车,沿国道207线行驶至国道207线1225公里1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干骨折,闭合性胸外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此外,被告张锋就职于被告上海羿富山西分公司处,且发生事故时,被告张锋正在执行被告上海羿富山西分公司安排的工作,该车的承保单位是被告中煤财保晋城支公司。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14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393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7元、鉴定费1060元、复印费23元、财产损失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97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原告受伤的情况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处理。另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846.02元,出院后其又支付原告赔偿金14000元,两项共计64846.02元。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法院在处理本案中一并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其垫付的64846.02元。被告上海羿富山西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中煤财保公司晋城支公司辩称:2013年11月6日周瑜作为晋EXXXXX号车登记车主在中煤财保晋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保单中机动车种类记载为家庭自用汽车。2013年12月17日周瑜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车牌号变更为晋AXXXXX,该车使用用途由家庭自用汽车变为单位用车,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锋驾驶该车与原告王俊亮发生交通事故。综上,因被保险的晋EXXXXX号机动车进行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均未通知被告中煤财保公司晋城支公司,也未办理批改手续,故被告中煤财保公司晋城支公司对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应免除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另本案应追加周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王俊亮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经长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亮无责任。证据二、病历两份,出院证两份及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两次分别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第一次入院日期2014年2月18日,出院日期2014年4月9日;第二次入院日期2015年3月9日,出院日期2015年3月26日),住院天数共计为67天,原告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物存留(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三支,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1060元。证据五、复印费票据二支,证明原告因鉴定需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22.8元。证据六、修车费发票一支,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原告支付修车费580元。证据七、煤矿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原在长治县雄山振义煤业有限公司上班,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20日未在该矿上班,之前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左右。证据八、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有一女儿,名王亚琪,于2005年10月3日出生,原告于2010年11月18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其女儿属原告的被扶养人。证据九、原告王俊亮户口登记薄一份,证明其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锋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煤财保晋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且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驾驶证信息,故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住院天数有异议,其认为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第一次住院天数应为11天,第二次住院天数应为8天。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鉴定有异议,首先,原告出院后不足三个月便进行鉴定;其次,原告委托鉴定,未通知被告到场。对证据四有异议,鉴定费票据签章单位与鉴定单位不一致。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印费非法定赔偿项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修车明细。对证据七煤矿证明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必须有负责人签字,而原告两份证明均无负责人签字,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对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签章为煤矿财务章,没有单位公章,也无原告签字,且工资表不连续,仅为六、七、十一月份。此外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所提供的是2013年工资表,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时间及减少收入的证明。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中载明婚生女是由原告妻子自行抚养,没有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对证据九无异议。被告张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医疗费单据八支,共计50846.02元,证明该费用由其为原告支付给医院。证据二、收据五支,共计14000元,证明原告出院后,其付给原告赔偿金14000元。证据三、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交强险与商业保险批单各一份,证明本案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额为五十万元。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周瑜和被告张锋均是被告中煤财保晋城支公司的在职员工。原告王俊亮对被告张锋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煤财保公司晋城支公司对被告张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该费用超出合理范围;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批单上的时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说明:投保时车牌号为晋EXXXXX,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已经转让给他人,并且车牌号已经变更为晋AXXXXX。转让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被告上海羿富山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煤财保晋城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两份,与被告王俊亮提供的证据三中保单一致,证明投保人为周瑜,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证据二、晋EXXXXX号车车辆管理所车辆登记信息一份、晋AXXXXX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7日,即事故发生前,该车进行了转让登记,转让给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原告王俊亮对被告中煤财保晋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车辆的转让情况不清楚。被告张锋对被告中煤财保晋城支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对原、被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后,本院认为,对原告王俊亮提供的证据一、五、六、八、九,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被告中煤财保公司晋城支公司对其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为两次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临时及长期医嘱单记录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体温、脉搏、医师的医嘱与签字,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与病历上记载天数一致,故对原告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三,被告中煤财保公司晋城支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出院后不足三个月便做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本院认为,出院后三个月做鉴定不是强制性规定,结合伤情实际恢复情况,在治疗终结,病情稳定后便可做鉴定;此外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问题,故对原告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四,被告中煤财保公司晋城支公司对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作各项鉴定检查,故医疗费发票由实际鉴定检查单位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开具符合客观实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七,被告对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煤矿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长治县雄山振义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统计的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被告张锋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及被告中煤财保公司晋城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锋提供的证据四,被告中煤财保公司晋城支公司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被告张锋与周瑜系被告上海羿富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在职员工,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煤财保晋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及被告张锋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4时50分,被告张锋驾驶车牌号为晋AXXXXX的小型客车,沿国道207线行驶至国道207线1225公里1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股干骨折、闭合性胸外伤。住院天数50天(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9日)。2015年3月9日原告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物存留,需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7天(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6日)。以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67天,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50846.02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张锋全额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张锋又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王俊亮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为:王俊亮右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被告上海羿富山西分公司系涉事车辆晋AXXXXX的登记车主,被告张锋系被告上海羿富山西分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煤财保晋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晋EXXXXX号和晋AXXXXX号机动车系同一车辆。该车在2013年12月17日前登记车主为周瑜,车牌号为晋ED7726号,该车在被告中煤财保晋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2013年12月17日,该车变更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羿富公司山西分公司,车牌号变更为晋AXXXXX。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锋驾驶该车与原告王俊亮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被告中煤财保晋城支公司对晋ED7726车辆投保的两份保险以保险批单进行变更:将本保单项下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变更为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车牌号码变更为晋AXXXXX,需退保费39.96元,其他事项不变。原告王俊亮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0846.02元。2、误工费22028元{根据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65904元,原告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从2014年2月18日)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4年6月19日)计122天,计算为:65904元÷365天×122天=22028元}。3、护理费5592元(原告住院67天,护理费根据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467元计算,按一人护理,计算为:30467元÷365天×67天=5592元)。4、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原告住院67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6、营养费3350元(原告住院67天,本院确定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17618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原告伤残十级,伤残系数为10%,按二十年计算为:8809元×20年×10%=1761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146.4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有一女儿王亚琪2005年10月3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992元计算,原告伤残十级,伤残系数为10%,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为6992元÷2人×10%×9年=3146.4元)9、鉴定费1060元。10、车损(摩托车修理费)580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0510.42元(不包含鉴定费106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锋驾驶车牌号为晋AXXXXX的小型客车,沿国道207线行驶至国道207线1225公里1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晋AXXXXX车的当事人就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晋AXXXXX的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上海羿富山西分公司,被告张锋属被告上海羿富山西分公司员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张锋执行职务期间,故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上海羿富山西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在被告中煤财保晋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在保险期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煤财保晋城支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10510.42元(不包含鉴定费1060元),其中被告张锋支付原告医疗费50846.02元,支付原告赔偿金14000元,合计64846.02元。除去被告张锋支付原告64846.02元,原告的损失为45664.4元,故被告中煤财保晋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45664.4元,支付被告张锋64846.02元。庭审中,被告中煤财保晋城支公司辩称,因被保险的晋EXXXXX号机动车进行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均未通知被告中煤财保晋城支公司,也未办理批改手续,故被告中煤财保晋城支公司对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应免除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晋EXXXXX号和晋AXXXXX号机动车系同一车辆。2014年9月12日被告中煤财保晋城支公司对晋ED7726车辆投保的两份保险以保险批单进行变更:”将本保单项下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变更为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车牌号码变更为晋AXXXXX,需退保费39.96元,其他事项不变”。证明该车辆在转让和发生交通事故前未及时将保险单办理批改变更,但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转让后使用性质未变,且转让行为也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从保险批单变更中”需退保费39.96元,其他事项不变”可以确认),保险单未及时办理批改变更,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支付保险赔偿款是保险公司的主要义务和责任,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仅仅因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拒绝理赔,显失公平。据此,被告中煤财保晋城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煤财保晋城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应追加周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与周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保险目的,妥善解决交通事故纠纷,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优先抢救伤者和支付医疗费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亮各项损失45664.4元,支付被告张锋64846.02元。二、驳回原告王俊亮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原告承担475元,被告张锋和被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2520元;鉴定费1060元,由被告张锋和被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斌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李彦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