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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文俊与张伟柱、杨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俊,张伟柱,杨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962号原告:李文俊,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龚伟斌、陈润婷,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伟柱,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杨蕾,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李文俊诉被告张伟柱、杨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俊的委托代理人龚伟斌、陈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柱、杨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俊诉称:被告张伟柱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签订《借据》及《收据》,约定被告张伟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杨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不还的,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八倍计算违约金,以补偿贷款人的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并实现本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杨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伟柱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伟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2800元、担保保全费8000元;三、被告杨蕾对被告张伟柱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伟柱、杨蕾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文俊陈述与张伟柱、杨蕾系一般朋友关系。张伟柱以生意周转之需为由向李文俊借款,并于2014年1月18日立具一份《借据》交由李文俊收执,该《借据》主要内容为:“现张伟柱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收到李文俊借款现金120万元,定于2015年1月17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在借款期间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不还的,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八倍计算违约金,以补偿贷款人的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并实现本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伟柱、杨蕾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据》的落款处进行签名。同日,张伟柱还向李文俊出具一份《现金收据》,确认收到李文俊交来的借款现金120万元。庭审中,李文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的电子回单、转账凭证共三张,证明其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张伟柱交付借款1158000元。李文俊陈述剩余借款42000元系其在2014年1月18日应张伟柱的要求,以现金方式向其交付。借款后,张伟柱、杨蕾至今没有向李文俊归还过任何款项。另查,李文俊庭审中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载明李文俊委托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且已支付律师费92800元。李文俊还提交《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李文俊在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时,其委托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并支付担保服务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李文俊的陈述以及借据、现金收据、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李文俊与张伟柱、杨蕾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有《借据》、《现金收据》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涉案《借据》、《现金收据》均载明张伟柱向李文俊所借款项金额为120万元,但根据李文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显示其通过银行转帐向张伟柱交付的款项实际为1158000元,而对于剩余借款42000元,李文俊则陈述系以现金方式另行交付给张伟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文俊作为出借人应负有证明其已全部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文俊不能对其以现金方式交付剩余借款的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在李文俊有能力将绝大部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情况下,其陈述另行再以现金交付小部分借款,显然与一般民间借贷习惯和常理相悖,故综合以上因素,李文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张伟柱剩余借款4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李文俊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1158000元。现涉案借款期限已届满,张伟柱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且涉案借款实际系2014年1月20日转账交付,故李文俊起诉要求张伟柱偿还借款本金1158000元及从2014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文俊诉请中要求张伟柱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由于杨蕾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李文俊现起诉要求杨蕾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亦予以支持。杨蕾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伟柱追偿。关于李文俊主张张伟柱、杨蕾应承担律师费、担保服务费的问题。首先,根据涉案《借据》所载内容,对于主债务双方明确约定如张伟柱逾期不还款,则由张伟柱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八倍计算违约金用于补偿李文俊的一切损失和其他费用,故在本院现已支持张伟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情况下,其再要求张伟柱另行负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显然理据不足;其次,虽然涉案《借据》还约定“实现本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并没有明确包含律师费、担保服务费,也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律师费、担保服务费是张伟柱、杨蕾违约会给李文俊造成的必然支出和损失。综上,李文俊起诉要求张伟柱、杨蕾承担律师费及担保服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伟柱、杨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58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文俊;二、被告杨蕾对被告张伟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0元,由原告李文俊负担1700元,被告张伟柱、杨蕾负担180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伟柱、杨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晖人员陪审员王荷花人员陪审员杨伟琪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