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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瀍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徐某甲、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瀍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1987年因盗窃被少年管教2年;198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9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07年7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陶然,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甲,无业。1999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余某某,无业。2007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对余某某的缓刑,与原判决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治利,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齐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陶然,被告人许某甲及辩护人白智敏,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宋治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0日下午18时许,在洛阳市瀍河区北关徽安新城售楼部前,被告人许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庞某发生纠纷,庞某持电警棒将被告人许某甲打倒在地,随后许某甲持刀追赶庞某未果。后被告人刘某甲、许某甲、余某某与被害人薛某、郭某等人厮打,致使薛某、郭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颈部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9月20日下午18时许,庞某、薛某等人离开现场后,经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商量,由许某甲伙同他人将薛某朋友韩某甲停放在洛阳市瀍河区北关徽安新城售楼部前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豫A×××××)的两个车轮卸掉,并由钟国鹏等人运至被告人刘某甲位于瀍河区北关徽安新城的家中。在卸车轮的过程中,该车辆部分零部件遭受损坏。经鉴定两个丰田凯美瑞轿车车圈、轮胎的鉴定价格为5320元,丰田凯美瑞轿车车损的鉴定价格为4330元。(三)敲诈勒索罪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以其停放在洛阳市瀍河区徽安新城小区内的车辆车牌被物业保安摘掉为由,伙同他人用汽车围堵徽安新城工地长达三日之久要求赔偿损失。后徽安新城小区物业正隆置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人刘某甲修车费1万元,并免除其3年物业费。现该1万元现金已返还被害人。(四)非法拘禁罪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林飞(已判决)与被害人韩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5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到谢林飞家中吃饭喝酒时得知此事,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驾驶一辆豫C×××××深色雪佛兰轿车和一辆银色商务轿车到洛阳市孟津县横水镇衡水街,谢林飞开着自己的豫C×××××长安面包车(载周某甲等人)尾随其后赶到,刘某甲等人将韩某乙殴打后强行带上雪佛兰轿车拉到小浪底镇庙护村谢林飞家门口附近继续殴打、威胁,当晚20时30分许将韩某乙放走。(五)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9月7日,被告人余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43×××94),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7月22日余某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在到期前归还全部欠款,至2013年7月22日共计恶意透支本金达39996.68元。后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至2014年3月24日案发前被告人余某某仍一直未归还恶意透支的欠款。2015年1月27日,其家属将该欠款退赔。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许某甲、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许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一、事发当天是和朋友打算去吃饭的,途径事发地点发现有几个年轻人围殴许某甲,且其孩子坐在许某甲的摩托车上,殴打发生后,孩子也受到惊吓,其没有参与殴打,也没有教唆他人对受害人实施殴打,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其当晚喝酒喝醉了,不清楚是谁将受害人开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右侧的车轱辘卸了,事发后第二天在其家阳台上发现有两个车轱辘,其没有参与卸车轱辘的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三、关于敲诈勒索罪,其辩称其车正常停放在居住的小区,小区保安将其车牌照掰掉又将车踹了个坑,其后报警在民警的协调下与开发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1万元,免除其三年物业费,是对方自愿的。其没有实施威胁、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以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四、关于非法拘禁罪,其辩称其当时因非法拘禁罪被办案机关羁押了20多天后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其后程序没有往下走,其认为非法拘禁一案的主犯已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已被孟津县法院判处缓刑,所以其认为其作为非法拘禁的从犯当时没有追究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现在也不应该追究。五、关于累犯。其认为上次犯罪距这次因非法拘禁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已超过五年,不应当认定为累犯。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故意伤害罪。首先,庞某等人袭击许某甲时导致摩托车倒地,进而使得刘某甲的孩子一同摔倒而受伤,刘某甲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有伤害故意的证据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其次,本案仅有被害人薛某陈述刘某甲在其倒地时踹其脸部,但并没有其他证据与薛某供述相吻合,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郭某有客观上的加害行为。因此,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认定。二、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首先,刘某甲年幼的孩子被受害人庞某等人打伤是不争的事实,但本案的证据更多的是能够证实刘某甲是为了让“九九”等人来向刘某甲道歉,给受到惊吓的孩子一个说法,因此扣押轮胎的行为并没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系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其次,物价鉴定报告中的车辆损失数额认定证据不足,鉴定结论有失偏颇。卸车轮的行为与车辆受到损坏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轮胎被卸掉,没有证据证实车辆受损系刘某甲所为。最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本意上来讲,意在使财物失去原有的性能或功能,或者造成财物的价值贬损,本案大量证据证实,轮胎被卸掉后放在了刘某甲家中,刘某甲等人并没有将轮胎销毁,并没有降低轮胎原有的使用功能。因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三、关于敲诈勒索罪。首先,本案事出有因,刘某甲的车辆受损系所居住的小区保安所为,该保安的侵权行为对于本案的引发有过错。其次,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开发公司给刘某甲一方一万元系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且当时刘某甲一方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有派出所出警到场对各方进行劝解。最后,刘某甲妻子已将10000元退给了开发公司,并取得谅解。四、关于非法拘禁罪。该案已经经过孟津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事实,该案被告人谢林飞已经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对被告人刘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有异议,其辩称:一、故意伤害罪。其骑摩托车跟随朋友开的车准备去吃饭,途径案发地点时,庞某对其进行辱骂,后发生争吵被庞某持电警棒打伤,其后报案但公安局将其抓了起来。二、故意毁坏财物罪。我们卸车轱辘的车是他们的作案工具,将车轱辘卸掉的目的是让他们过来说事,没有要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许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许某甲是在受到人身攻击的情况下实施的伤害行为。轮胎是可重复使用的,应将其鉴定价格扣除,也就是说犯罪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其辩称,其始终没有动手,也没拿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系主动交代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故意伤害罪。首先,被告人余某某主观上无伤害他人的故意。其次,被告人余某某没有伤害他人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二、关于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余某某家属已在判决宣告前向报案人还款56900元。被告人余某某的恶意透支数额应该是39996.68元,而不是实际还款数额569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可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20日下午18时许,许某甲骑摩托车带领被告人刘某甲之子跟随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等人乘坐的轿车欲前往饭店吃饭,途中经过洛阳市瀍河区北关徽安新城售楼部时,被害人庞某对被告人许某甲进行辱骂,当即发生争吵,后持电警棒将被告人许某甲打到在地、被告人刘某甲之子也一同倒地且受到惊吓。随后,被告人许某甲持刀追赶被害人庞某未果。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等人下车前往事发地点参与殴打薛某、郭某等人,致使被害人薛某、郭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准备带朋友们去老城区民主街的德庄火锅店吃火锅,许某甲说让其孩子刘洪凯坐在他的摩托车上,我们的轿车走到郏鄏市街和环城西路交叉口往东的拐弯处,回头看到一群人围住许某甲,其中一个叫“冰冰”(系庞某)手里拿了一个像电警棒样子的棍子往许某甲脸上戳了一下,其孩子刘洪凯也摔倒在地,其当时看到许某甲从他摩托车座位下面拿着一把刀去追冰冰,许某甲持刀没有追上冰冰后就返回到售房部前面往倒在地上的那个年轻人那里去,许某甲往那个年轻男子的身后戳了一下的事实。2、被告人许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9月中旬左右一天晚上19时左右,其从洛阳市瀍河区北关徽安新城出发准备去吃饭,当走到徽安新城售楼部前面的路边时,突然一个叫“冰冰”的人过来拿着电警棒打我头部一下,其当时就被电蒙了,耳朵也流血了,其醒过来后见摩托车上有一把小刀,我就拿着那把小刀去追“冰冰”,刘某甲带着余某某也从车上下来后,刘某甲在后面喊:“往他屁股后面戳”。其刚好返回来后见“五子”把和“冰冰”一起来的那个小伙子放倒在地上,其就过去拿刀往那个小伙子的身上喇了一刀的事实。3、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20号下午,其与刘某甲等乘坐轿车准备去德庄火锅店吃饭,当时许某甲骑摩托车带着刘某甲家孩子跟随在轿车后,其看到有7、8个人朝许某甲围了过去,其看见“冰冰”手里拿了一个像电警棒样子的棍子往许某甲脸上戳了一下,许某甲歪坐在倒下的摩托车上,孩子是坐在摩托车后面上的。因为其认识冰冰,其就吆喝了一声:“冰冰,别打”……等其和刘某甲回过头来,看到许某甲拿刀追另一个人,其只见许某甲拿刀朝那人身后戳了一下的事实。4、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左右一天下午,其与刘某甲、余某某等人乘坐轿车准备去吃饭,许某甲骑摩托车带领刘某甲小儿子跟随在轿车后,在行至瀍河区徽安新城小区售楼部门口时,其看到有一群人朝许某甲围了过去,其中一个还拿可能是电警棒的东西打许某甲,后看到打人的那帮人跑了的事实。5、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其听见刘某甲、余某某、许某甲等人议论说许某甲骑着摩托车带着刘某甲的儿子,在路口碰见7、8个人打许某甲,对方用带电的东西将许某甲的耳朵打伤流血了,还说刘某甲还吆喝着别往身上戳,要朝屁股上戳的事实以及其听许某甲说他朝对方一个年轻孩子屁股上戳了一刀,他还说对方被戳伤流血了的事实。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晚上18时左右,其看到坐在烤面筋车北边靠西挨着马路的小桌子上的六七个年轻人不见了,其当时也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了,之后其才明白他们是和人打架了,没来得及结账就离开了的事实。7、证人郝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下午18时许,其听见身后传来吆喝声“打、弄死他、打他们”,听着像是有三四个男的声音在吆喝着打架的事实。8、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18时40分左右,其骑着摩托车从老成岳村到洛阳市瀍河区北关徽安新城售楼部门前的夜市摊上吃手工面,其看到摩托车后面的那个瘦黑男子从摩托车座位下面拿出一把60公分左右的刀追赶一男子,还有一个年轻男子跑到了郏鄏市街的路边时被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用刀架在脖子上,之后又从郏鄏市街路边和环城北路的路边停着的出租车和轿车上下来大约20多个人,这些人有6、7个人拿着长短不一的刀,其中有几个人围住那个被刀架在脖子上的那个男子,只听到那个被刀架在脖子上的男子“哎呦”一声坐在地上了的事实。9、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18时左右,其坐出租车由东向西经过洛阳市瀍河区北关徽安新城售房部门口,看到有几个人在那里打架,其中一个男青年手里拿着一把匕首追着一个男青年打的事实经过。1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去刘某甲家听说这件事的,并且知道当晚有一伙人打许某甲,刘某甲、余某某们就帮许某甲把打许某甲的那伙人打跑了的事实。11、被害人庞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下午,其在瀍河区徽安新城售楼部附近吃饭,期间遇到许某甲骑摩托车经过,其与许某甲发生争吵,后许某甲从他旁边停放的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上拿下来一把刀,拿着刀就要砍我,我跑了,没有砍到我的事实以及事发后来知道薛某右后腰被捅了一刀,受伤了,郭某脖子上当时被人用刀架着,有划痕的事实。12、被害人韩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晚上18点左右,其开着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和宋某、薛某、郭某、龙耀、庞某五个人在洛阳市瀍河区北关徽安新城的门口夜市的地摊上吃饭,在我们吃饭的时候,许某甲骑着摩托车沿郏鄏市街从北往南带着一个人从我们旁边路过,因为许某甲和庞某之间有矛盾,庞某一见到许某甲就开始骂许某甲,庞某就起身去车里拿东西过去朝许某甲头部打了一下,当时其看到许某甲从摩托车座位下面拿出一把砍刀去砍庞某,庞某一跑,许某甲带来的人就开始打我们,不知谁用刀捅了薛某一刀,郭某的脖子也被刀划了一刀受伤流血的事实。13、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下午18时左右,其与朋友在瀍河区北关徽安新城的门口夜市的地摊上吃饭,在我们吃饭的时候,许某甲骑着摩托车沿郏鄏市街从北往南带着一个人从我们旁边路过,庞某一见到许某甲就开始骂人家,很快庞某就起身过去用电警棒打了许某甲头部一下,后许某甲持刀追赶庞某,未果。其后我被许某甲带来的人挤到韩某甲的汽车旁边,有三个人拉住我,其中有个人好像用金属类的凶器朝我左边头部打了一下,左右是个戴黑色镜框眼镜的男子。事发后,其看到薛某后背脊椎被捅伤流血了,听薛某说一个戴眼镜的年轻男子将他后背捅伤的,后来我听薛某说那个年轻男子叫余某某的事实。14、被害人薛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下午,我们吃饭的时候,一个骑着摩托车的30多岁的男子沿郏鄏市街从北往南带着一个人从我们旁边路过,庞某一见到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看他就开始骂对方,之后庞某起身从韩某甲的汽车副驾驶位置附近拿了一根电警棒跑过去朝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头部打了一下,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从摩托车座位下面拿出一把砍刀去砍庞某,庞某跑掉了。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回来用刀架在郭某的脖子上,郭某拼命挣开后,然后又有三四个人拉住了郭某打,在那些人打郭某时,我被一个20岁左右的戴眼镜的男子用刀顶住我后腰让我不要动,过了一会儿我看到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拿着刀要过来砍我,还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喊着要砍死我,其中有个人从后面拉住我的上衣用刀捅了我一下,其后拼命挣脱,快跑到北关红绿灯处发现我后背脊椎流血了。除了我受伤以外,郭某的脖子被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拿着砍刀架到他的脖子上划伤的事实。15、被害人宋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在我们正吃饭的时候,一个骑着摩托车的30多岁的男子沿郏鄏市街从北往南带着一个人从我们旁边路过,庞某一见到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看到他,庞某就开始骂对方,然后他俩就开始对骂,之后庞某就起身走到那个男子跟前,用拳头打了那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头部一下,其后从车上下来一个40岁左右的短发男子喊:“都下来,拿东西砍他们。”,我一看不好,就跑了。事发后韩某甲说薛某被人捅伤了的事实。16、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下午,在我们吃饭的时候,许某甲沿郏鄏市街从北往南带着一个人从我们旁边路过,庞某一见到许某甲,就开始骂许某甲,用拳头打了许某甲头部一下,这时许某甲从摩托车座位下面拿出一把砍刀去砍庞某,庞某赶紧往马路南边跑了。这时从郏鄏市街北边过来两三辆车,从车上下来一个20岁左右的戴眼镜的男子喊:“把后备箱的东西拿下来,砍他们。”还有一个40多岁的男子也在喊,具体喊的什么我也没有听清,接着从那两三辆车上下来大约有20来个人。事发后韩某甲说薛某被人捅伤了的事实。17、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薛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8、辨认笔录被害人薛某辨认余某某是当天用小刀捅伤其的男子。被害人薛某辨认刘某甲是当天喊着:“都给我砍他们的男子”。被害人李某丙辨认刘某甲是当晚领头的人。被害人郭某辨认许某甲是穿蓝色外套骑摩托车的男子。被害人庞某、薛某辨认马某甲(马五子)当晚在场。被害人韩某甲辨认马某甲系坐在许某甲开的摩托车后座的人19、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0、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许某甲、余某某的前科情况。21、户籍及表现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情况。22、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二)非法拘禁罪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林飞(已判决)与被害人韩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5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到谢林飞家中吃饭喝酒时得知此事,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驾驶一辆豫C×××××深色雪佛兰轿车和一辆银色商务轿车到洛阳市孟津县横水镇横水街,谢林飞开着自己的豫C×××××长安面包车(载周某甲等人)尾随其后赶到,刘某甲等人将韩某乙殴打后强行带上雪佛兰轿车拉到小浪底镇庙护村谢林飞家门口附近继续殴打、威胁,当晚20时30分许将韩某乙放走。案发后,宜阳县城关镇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2年6月14日配合孟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捕嫌疑人刘某甲未果。另查明,同案犯谢林飞犯非法拘禁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的一天晚上,其内弟谢林飞打电话让其去他家,其就带了4、5个人开了两台车过去了,其听内弟说与韩某乙发生矛盾,后其带着来的4、5个人开着两辆车去横水,找到韩某乙以后把他拽上车,在车上打了几巴掌。然后开车回到谢林飞家,在家门口又打了韩某乙几巴掌,然后就让他走了的事实。2、同案犯谢林飞供述证实2012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孟津衡水乡政府附近殴打韩某乙,后用车将韩某乙拉到孟津县庙护村其家中,非法拘禁韩某乙的事实。3、被害人韩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5月31日晚,其被几人殴打,后用车将其从孟津县横水拉至庙护村,在车上几人继续对其殴打的非法拘禁事实经过。4、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伙计几人去孟津县横水找韩某乙,其看见3、4个人和韩某乙一起往刘某甲等人开的商务车边走,韩某乙上衣上有血,后韩某乙被拉到自家门口的事实。5、证人谢某甲、许某乙证言证实同案犯谢林飞和被害人韩某乙之间有矛盾,周某甲去家中好几次索要韩某乙手机号码的情况。6、证人朱某、谢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5月31日晚,其二人在横水镇政府大门附近聊天时,看到几个年轻人从车上下来对韩某乙拳打脚踢,后被推上一辆车拉走的事实。7、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其知道韩某乙与谢林飞之间有矛盾,以及31号当晚韩某乙被打后其从家里出来,正好看到谢林飞媳妇,得知是谢林飞来打韩某乙的事实。8、书证—诊断证明书及韩某乙受伤照片证实韩某乙被打伤的具体情况9、书证—同案犯谢林飞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同案犯谢林飞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10、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案发后2012年6月1日公安机关将嫌疑人谢林飞持有的面包车等予以扣押,以及2012年6月10日该车被领走的事实。11、书证—调解协议、收到条、撤案申请证实当事双方就该非法拘禁行为于2012年6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谢林飞赔偿韩某乙各项费用共计7万元整的情况。12、书证—宜阳县城关镇派出所证明证实该局工作人员于2012年6月14日配合孟津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捕嫌疑人刘某甲未果。13、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谢林飞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14、书证—刑事判决书、监狱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前科及不构成累犯的情况。15、被告人刘某甲户籍及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户籍及现实表现情况。(三)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9月7日,被告人余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为:43×××94),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7月22日余某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在到期前归还全部欠款,至2013年7月22日共计恶意透支本金达39996.68元。后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至2014年3月24日案发前被告人余某某仍一直未归还恶意透支的欠款。2015年1月27日,其家属将该欠款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乙(银行工作人员)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于2012年9月7日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94),在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多次使用该卡进行交易,但未在到期前归还全部钱款,后单位通过电话、信函等凡事进行催收,至案发余某某一直未归还欠款,其中欠本金为39996.68元的事实。2、书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材料证实嫌疑人余某某办理信用卡时的相关情况。3、书证—涉案信用卡消费明细单证实嫌疑人从办理信用卡消费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共计透支39996.68元的事实。4、书证—建设银行催收记录单证实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24日经过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缴,嫌疑人余某某至案发一直未将该信用卡透支的金额归还的情况。5、书证—建设银行证明、存款凭条证实嫌疑人余某某的涉案信用卡所欠金额56900元已于2015年1月27日全部还清的事实。6、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前科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到案情况。8、被告人余某某户籍及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的户籍及现实表现情况。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许某甲、余某某法制意识淡薄,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在身体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不能冷静处理,采取报复的手段,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轻伤的后果。二、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确系积极参与并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三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的犯意联络系事中共谋,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系被害人庞某的侵权行为所引发,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关于非法拘禁行为已被羁押二十余日,后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其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且同案犯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追诉程序已终结,不应在本案被起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一、案发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实施抓捕未果,同案犯谢林飞因非法拘禁罪已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本案以非法拘禁罪进行追诉的权利,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二、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被刑事拘留二十余日系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与先前涉嫌非法拘禁罪并非同一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辱骂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39996.68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辩解称其在本次犯罪到案后主动供述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某在本次犯罪到案之前公安机关已将其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上网追逃,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余某某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某家属已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以其子受到惊吓,被告人许某甲以其受到伤害,将被害人停放在案发现场的轿车两轮卸掉的方式,促使侵权行为人庞某前来赔礼道歉,其二人主观上并无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案发后该车轮已发还被害人且已正常使用,并未因二被告人卸车轮的行为降低使用价值,对车辆其他损坏的鉴定亦无证据证实系二被告人所为,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其他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许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其二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车辆在居住小区正常停放,被小区保安摘牌损坏,其报警并要求小区物业给予赔偿的诉求理由正当,被告人刘某甲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主张赔偿的诉求并无不当。虽然,其采取用车辆堵门,并采用过激的言行,属于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至于赔偿数额,系当事双方协商的结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不是累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07年7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实际执行一年十个月,于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已满五年。被告人刘某甲关于其不构成累犯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某甲刑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许某甲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余某某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9年23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 力审判员 杨晓菁审判员 潘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利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