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祁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雄英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董某某与同事冯某、蒋某等人在祁阳县城罗口门地段美味人间重庆火锅店吃晚饭,席间喝了米酒。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祁阳县浯溪镇罗口门驶往盘龙路方向,途径兴浯路物价局门口地段时,将路上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及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董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分别为:173mg/100ml和187mg/100ml,后对被告人董某某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74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和解结案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受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冯某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董某某提供的领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赔偿了受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祁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雄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