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书廷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廷,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117号原告张书廷。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方明。委托代理人李东晓。委托代理人金耀君。原告张书廷与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2年就业到被告处工作,1998年被告以原告损坏公私财务,报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分局决定给予原告治安拘留五天的处罚,此后被告给原告待岗处理,不发工资,每月只给基本生活费,投养老保险最低档。后来公安部门撤销了拘留决定,单位给我造成损失35000元,公积金也按最低档造成损失27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补偿原告一次性养老保险金35000元;2、被告补偿原告一次性公积金27000元;3、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补偿金2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拘留决定被撤销,但是没有书面证据。单位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给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和公积金,养老保险的支付部门在社保机构,公积金应该在管理中心负责,都不在单位。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因此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原告在被告处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属于待岗职工,被告一直都是按照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原告张书廷曾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1998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养老保险金35000元;2、1998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公积金25300元。2015年8月10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5)第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张书廷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张书廷关于一次性养老保险金、一次性公积金、精神损失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书廷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栗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