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梁云芬与颜彩琴、陈冬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云芬,颜彩琴,陈冬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51号原告:梁云芬。委托代理人:颜军华。被告:颜彩琴。被告:陈冬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都尉、高仁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云芬为与被告颜彩琴、陈冬领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思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云芬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彩琴、陈冬领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都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云芬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冬领系邻居关系。被告陈冬领家建后坐楼时与原告家说好并签有协议,同意原告家日后建后坐楼时接驳。2015年1月4日,被告陈冬领家的后坐楼粉刷时,未与原告家协商,擅自将棚架搭在原告家地上,造成原告家菜地及房屋损失。为此,在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冬领提出暂停施工要求,待双方协商后再粉刷。两被告就蛮不讲理,动手用拳头乱打原告头部、胸部,致使原告头部多处外伤,被打倒在地,大喊救命。当时,原告儿子颜某在楼上看到后就打110报警。当即,新河派出所干警将原、被告带回派出所做笔录至下午5时30分才回家。次日,原告与儿子颜某到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共用去医药费330.25元。回家后,原告整天头痛,卧床不起半月余。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60.25元(其中医疗费330.25元、误工费122元×15天=18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梁云芬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后坐楼系违章建筑,且未按协议约定进行接驳;墙壁应当是由原告方粉刷,粉刷无需协议约定;被告方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将棚架搭在原告方土地上进行粉刷系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的事实。2、照片复印件三份六张,拟证明2014年古历11月,被告陈冬领家在粉刷外墙时,造成原告梁云芬家菜园等相关损坏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的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卷宗一本及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至新河派出所补充调取的卷宗照片九张,拟证明被告颜彩琴、陈冬领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手部受伤的事实。4、门诊病历一份、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梁云芬受伤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30.25元的事实。5、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梁云芬受伤后,医院建议休息二周的事实。6、原告梁云芬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颜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颜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月4日,其在家里与他人通电话时,通过窗口看到被告陈冬领在粉刷的棚架边将原告的脚拉住,后原告倒地。其马上就下楼,听到了原告在喊救命,并逃回了家。被告颜彩琴答辩称:其和原告因建后坐楼发生纠纷是实,但其没有殴打过原告,其不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陈冬领是其母亲,被告陈冬领和原告发生纠纷时其也在场。原告上棚架时被告陈冬领拉住了原告,原告压住了被告陈冬领,其去拉过原告,但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陈冬领答辩称:其没有殴打过原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家在进行第一次粉刷时,原告不让粉刷,造成请来的师傅不能做事,和材料等损失;第二次进行粉刷时,原告又爬上棚架来阻止,其用手拉住了原告的脚,原告用脚踢,用手敲,造成其摔倒在地并流血,派出所都已拍过照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陈冬领家系邻居关系是实。被告陈冬领家进行后坐楼的粉刷并不违反2012年10月7日双方签订的接驳协议书的约定。2014年12月29日及2014年12月31日,原告方纠集过多人曾恶意破坏并阻挠被告陈冬领家正常的外墙粉刷工作。被告方考虑双方系邻居,均忍气吞声,以求息事宁人,但原告编造事实,谎称被告家违反协议约定,擅自粉刷,并造成原告家损失,提出本案诉讼,显属扭曲事实,请合议庭对该诉请部分不予采信;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陈冬领提出暂停施工,两被告无故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及胸部,该诉请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事发当天,两被告均没有用拳头殴打原告的头部与胸部,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两被告有此行为,包括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两被告有该行为;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显示,原告是于2015年1月5日到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就诊,医院诊断结果明确载明头部没有淤肿、明显出血,据此可以证明原告不存在头部、胸部受外伤的事实,且被告认为原告的就诊是恶意就诊;四、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在次日就诊后确有头部外伤,也不排除是其他外力或其他原因所致的可能。因此,本案从证据和事实来看,原告所谓的外伤与被告均无任何因果关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彩琴、陈冬领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照片一组共十九张(1、2014年12月29日的照片三张,事发前,被告准备外墙粉刷,在搭脚手架的过程中,原告曾多次恶意阻挠,并剪掉固定棚架的铅丝;2、2014年12月31日照片七张,被告叫来师傅准备再次外墙粉刷时,原告再次阻挠;3、2015年1月4日照片四张,被告叫来师傅粉刷,原告又爬上脚手架阻止施工;4、2015年1月8日照片五张,外墙粉刷基本完成后,即事发后第四天,原告又爬上四层脚手架阻挠)拟证明原告伤势和诉状陈述不一致,如果受伤严重,原告不会于事发后四天再次爬上脚手架,原告夸大了伤势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没有任何约定被告不得进行外墙粉刷,根据现场来看,被告后坐楼的钢筋都裸露在外,符合协议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关于后坐楼建造接驳的相关约定,而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故双方关于后坐楼建造的相关约定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的后坐楼系违章建筑,因该事项的认定非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3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据6,被告认为:一、对被告颜彩琴、陈冬领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三性均无异议,两被告的询问笔录是一致的,均否认了在2015年1月4日曾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胸部的事实。两份笔录由公安机关依法所作,且不是由同一个工作人员同时制作,不存在串供的可能,两被告的笔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二、公安机关对阮桂明、阮某乙,即粉刷师傅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也无异议。且两被询问人与本案原、被告无任何关系,当时在场感知了事发过程,该两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诉请也缺乏关联性,无法证实事发当天,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反而能证明两被告不存在殴打行为,这与两被告的笔录能相互印证;三、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三性均有异议。该笔录与两被告的笔录及两师傅的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诉请内容不一致。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伤是跌倒后压到致伤、抓伤”等,该陈述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表述相矛盾;四、对现场的四张照片三性均无异议,能证实事发当天,是原告方恶意阻挠。该四张照片是案发后即在2015年1月8日,被告拍摄后提供给派出所的,能证实事发后四天,原告再次爬上脚手架。对被告陈冬领左手划痕和站在门口的照片无异议,该左手痕迹伤势的形成与两被告的询问笔录及被告的陈述是一致的,证实原告在事发日爬上脚手架,经被告劝阻后,原告用脚踢被告的事实。对原告的三份照片,对原告的伤势形成原因有异议,对手有划痕无异议。原告额骨的划痕不是两被告造成的,且与原告诉请的主张没有关联性,是矛盾的,原告称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导致多处外伤,即使原告的伤客观存在,但也看不出原告的伤是拳头击打的。伤痕有可能是原告在拉扯棚架时,因脚手架有钢丝,在拉的过程中有过划伤,也有可能是拉扯过程中的擦伤,从现场照片及伤势痕迹,也可以看出伤痕不是用拳头所打伤,是外表皮挫伤,还有一种可能,按照两被告说法,原告在派出所的羁押过程中,用头自伤过,当时有向派出所申请调取过派出所审讯过程中的录音录像,但因时间过长无法调取;五、证人颜某的证人证言中陈述被告对原告的拉脚行为无异议,但对陈述“把原告拉下倒地”、“原告喊救命”有异议,况且新河派出所的笔录均没有证实过原告被拉下至地。本院经审查,原告梁云芬的询问笔录显示“2015年1月4日早上8时许,因被告陈冬领家粉刷后坐楼外墙,未经原告方同意,故原告站在被告所搭的棚架上予以阻止。后被告陈冬领过来抓着原告的脚,原告跌了下来,两被告过来压着原告打,导致原告左手抓破、额头抓伤”;被告陈冬领的询问笔录显示“2015年1月4日早上,其家因后坐楼粉刷,遭原告梁云芬站在棚架上面阻止,其就上去拉着原告的脚,原告就用手打她的手,并且破皮出血,后来被告颜彩琴也来帮其把原告拉下来,接着两被告就在那阻止原告,还将原告拉倒在地,原告并拽了其围裙,后来还互相拉来拉去”;被告颜彩琴的询问笔录显示“2015年1月4日早上,被告陈冬领家因后坐楼粉刷,而遭到原告站在棚架上阻止,被告陈冬领看到后就上去拉着原告的脚,想将原告拉下来,原告就用脚踹被告陈冬领倒地,其看到后就上去帮被告陈冬领将原告的手掰开,这个时候原告和被告陈冬领都摔倒在地,后来原告起来压着被告陈冬领,原告还用拳头打被告陈冬领的手致出血、手背发黑”;证人阮某甲的询问笔录显示“2015年1月4日早上,其和阮某乙等人在温岭市新河镇秧田村村部一户人家做外墙粉刷,隔壁出来一个中年女子说事情没讲好,不让他们做事,她就站到棚架上,主人家一老太太就上去阻止,接着她们都倒在架子下,然后就互相扭在一起,中年妇女还抓了老太太的围裙,这边老太太的女儿就上去把她们分开,分开后老太太和中年妇女的手都弄出了血”;证人阮某乙的询问笔录显示“2015年1月4日早上,其和一些泥水师傅等人在温岭市新河镇秧田村村部一户人家做外墙粉刷,隔壁出来一个中年女子不让他们做事,这户人家一个老太太就过去将站在架子上阻止的中年妇女的脚拉住,老太太的女儿也上去阻止,后来中年妇女和老太太都倒在地上,接着中年妇女就拉住老太太的围裙,互相扭了一下,之后再分开,并看到老太太手背出血”,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的相关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除原告本人陈述外,目前均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两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两被告压着原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胸部的事实部分难以采信;但被告陈冬领陈述“拉住原告的脚”、“原告用手打其手并破皮出血”、“被告颜彩琴也来帮我把原告拉下来”、“还将原告拉倒在地”、“后来还互相拉来拉去”、“原告拽了其围裙”;被告颜彩琴陈述“被告陈冬领看到后就上去拉着原告的脚,想将原告拉下来,原告就用脚踹被告”、“其看到后就上去帮被告陈冬领将原告的手掰开”、“原告和被告陈冬领都摔倒在地”,基本能够与两证人证言及证据6相互印证,能够综合反映出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被拉倒在地,且双方在原告倒地后站起来继续相互拉扯,从而导致原告头部、手部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至于二被告该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因果关系及相互的过错问题本院将另作评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证据4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门诊病历中原告主诉昨日被人打伤,只是原告的口头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根据门诊病历记载的内容,未见皮下出血,未见青紫淤肿,头颅CT也未见明显异常,原告主诉头部受伤,与伤势不吻合,被告认为原告头部的伤势是擦伤的可能性大;对医疗费用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原告伤势,即使是两被告所致,也无需做头颅CT,即使伤势客观存在,也无需用云南白药气雾剂、头孢药物。对证据5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派出所调取的1月8日照片,原告活动自如,还爬上三层楼高的脚手架,原告是无需休息,即没有误工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原告受伤后在就诊医院正常支出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就诊医院医师根据相关专业出具,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证明力较强,但结合门诊病历及实际伤势,本院对误工期限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组共十九张,原告认为剪铅丝及阻扰施工是实,因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搭建棚架在原告方地上及粉刷外墙;2015年1月8日,原告虽然受伤了,但爬上这么高的棚架,是被告方所逼;因原告头部受伤,进行头部CT等必要的身体检查是正常的,用药也是医生所开,医生建议休息也是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伤势与诉状陈述不一致,故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梁云芬与被告陈冬领系隔壁邻居关系。2015年1月4日上午,被告陈冬领家准备进行后坐楼粉刷时,原告站到被告陈冬领家搭建在原告家地上的棚架上予以阻止。被告陈冬领看到原告站到棚架上阻止,就上去拉住原告的脚,想将原告拉下来,同时原告用手打被告手,用脚踹被告,致被告手背破皮出血,因原告手抱着棚架,被告颜彩琴就上去将原告的手掰开,后导致原告梁云芬与被告陈冬领均倒地,双方站起后,相互再发生了拉扯,原告并拽了被告陈冬领的围裙。随后原告报警,公安干警将原告和被告陈冬领传唤至新河派出所询问至当日下午五时许。次日,原告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共用去医药费330.25元,医师建议休息两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受伤与二被告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双方之间各自的过错比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虽无法证明二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但根据认定的事实经过,并不能排除因二被告的拉扯动作以及相互之间或多或少的肢体接触而导致原告在通常情况下受害的客观可能性,且本案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同为一家人,产生的也是邻里间纠纷,该纠纷发生在同一时间和空间,二被告参与纠纷也具有相同的目的,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受伤与二被告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而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原告采取不合理的方式方法即站在棚架上予以阻止施工,该起因虽对损害的发生不起决定性作用,但的确也是引起本次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的行为本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确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0.25元;误工费酌情确定854元(误工期7日,以每日122元计算),共计为1184.25元。上述损失,二被告应赔偿给原告828.9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不合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彩琴、陈冬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梁云芬828.98元。二、驳回原告梁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梁云芬承担100元,被告颜彩琴、陈冬领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乐思波人民陪审员 蔡根弟人民陪审员 陶海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