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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朱树岗与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岗,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381号原告朱树岗,男,汉族。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野,女,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朱树岗诉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岗、被告水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树岗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10点左右,由东向西骑电动车至砂阳路立交桥路北人行道行时,因路面上自来水井盖塌陷导致原告摔倒并受伤。因路面是坡度较大的路段,根本看不见自来水井盖塌陷那么深。原告受伤后,围观的群众帮忙叫来家人,并拨打了120急救车和110报警电话。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检查医院,原告系股骨胫骨折,需置换股骨头。现场有不少围观者说这个井盖没少摔人和刮车底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010.17元、交通费520元、护理费3,257.20元、伙食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6,000元、财产损失费(电动车、衣物)2,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复印费29元、鉴定费92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水务集团辩称,我公司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累计限额为50万元,应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承担相应责任。2013年5月20日起,沈阳市规定未上牌照的电动车禁止在三环以内通行。另根据原告起诉书陈述,可以判断出事发时电动车时速过快,并且,事发时为上午10点,视线情况很好,在此情况下发生事故原告应自身承担一部分责任。在能够证明本次事故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可以在经过法庭严格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次诉讼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0时左右,原告朱树岗骑电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经过路面塌陷井盖时摔倒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肘关节皮肤挫裂伤”。出院诊断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记载“患者朱树岗在我院骨科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1日住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特此证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其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即35,128元/元标准计算。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日、6月16日、7月1日、7月16日、8月1日、8月15日前往该医院复查,医院均出具休息诊断书。原告在复查期间支付交通费520元。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3,010.17元。原告系城市户口。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树岗有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为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费(拐杖),支付130元。原告支付复印费29元。另查明,原告系沈阳市沈鑫工程机械销售处个人工商户,经营范围“工程机械、轮胎、机油、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蓄电池零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陪护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购买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发路段井盖的所有者系被告水务集团,其负有对井盖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因被告水务集团对该井盖疏于管理维护导致井盖塌陷,进而致使原告骑电动车经过井盖时摔倒并受伤,被告水务集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原告朱树岗在道路行驶时应注意瞭望,对路面出现的障碍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合理避让,故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水务集团按照90%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关于被告水务集团提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因原告以健康权为由诉至本院,而被告水务集团与被告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一并处理,故对于被告水务集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朱树岗向被告水务集团主张其自行支付医疗费53,010.17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共住院32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肘关节皮肤挫裂伤”,医嘱中虽未记载“加强营养”字样,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进行护理。同时,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其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即35,128元/元标准计算。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79.72元(35,128元/年÷365天/年×32天×1人)。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原告从2015年3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27日期间一直误工,共计120天。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系沈阳市沈鑫工程机械销售处个人工商户,经营范围“工程机械、轮胎、机油、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蓄电池零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即44,207元/年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533.81元(44,207元/年÷365天/年×120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系其合理且必要损失,且原告提供了购买票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系城镇户籍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20元系其合理且必要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复印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9元系其合理且必要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复查确需专用接送,且原告提供的接送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20元,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自动车、衣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照片及原告受伤情况,原告的电动车及衣服确有损害,但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其自动车及衣物的购买价值,照片也不足以反映损坏程度,且考虑到折旧,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自动车、衣物)费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11项,由被告水务集团按照9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7,709.09元(53,010.17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1,700元×90%)、营养费900元(1,000元×90%)、护理费2,771.75元(3,079.72元×90%)、误工费13,080.43元(14,533.81元×90%)、辅助器具(拐杖)费117元(130元×90%)、残疾赔偿金104,695.20元(116,328元×90%)、鉴定费828元(920元×90%)、复印费26.10元(29元×90%)、交通费468元(520元×90%)、财产损失(自动车、衣物)费900元(1,000元×90%)。12、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水务集团未能妥善管理井盖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因本案中雷会娟对其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7,5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树岗医疗费47,709.09元;二、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树岗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三、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树岗营养费900元;四、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树岗护理费2,771.75元;五、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树岗误工费13,080.43元;六、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树岗辅助器具(拐杖)费117元;七、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树岗残疾赔偿金104,695.20元;八、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树岗鉴定费828元;九、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树岗复印费26.10元;十、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树岗交通费468元;十一、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树岗财产损失(自动车、衣物)费900元;十二、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树岗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十三、驳回原告朱树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和平营业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安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理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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