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三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玉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张玉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住所地涞水县冲之大街313号。负责人王泽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峰。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涞水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涞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被上诉人张玉峰的委托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张玉峰在涞水支公司,为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4426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日24时止;2014年11月15日20时30分许,张宏伟驾驶张玉峰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三义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侯学文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碰撞后,又与由东向西高光亮驾驶的冀G×××××/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张宏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文学、高光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玉峰支付施救费9000元;2015年4月11日,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张玉峰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169331元,为此,张玉峰支付公估费11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玉峰与涞水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张玉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后,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涞水支公司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现涞水支公司以应当按1.1%的月折旧率折旧赔偿车辆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的抗辩,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亦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涞水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免赔规定,不承担施救费、公估费”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施救费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而公估费则是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当由涞水支公司承担。综上,张玉峰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69331元,施救费9000元,公估费11900元,合计190231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玉峰车辆损失169331元,公估费11900元,施救费9000元,合计190231元。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涞水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该车已使用了58个月,按每月1.1%的折旧率计算,车辆实际价值为88422.12元,评估报告结论为169331元,该车辆损失金额远远大于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公估费系被上诉人单方行为产生,且为间接损失,依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玉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涞水支公司和被上诉人张玉峰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就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张玉峰投保车辆虽购置于2010年3月,在2014年2月投保时,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新车购置价格24426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上诉人涞水支公司现主张应以1.1%的月折旧率折旧后赔偿车辆损失,无事实依据,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则是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上诉人涞水支公司不承担公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