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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代丽群、甘莉芳、李大君等与眉山县东坡镇塑料制品厂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代丽群。原告甘莉芳。原告李大君。原告程桂枝。原告王善彬。原告侯德全。原告李秋凤。原告陈淑玉。原告肖仲华。原告颜光容。原告宋淑英。原告张惠君。原告何凤群。原告杜碧芳。原告赵正洪。原告杜翠华。原告李敏。原告邓治君。原告倪国华。原告张淑君。原告王红英。原告翁贵元。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东风,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特别授权),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县东坡镇塑料制品厂。负责人李泽芳。委托代理人张红,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永忠。(特别授权)原告代丽群、甘莉芳、李大君、程桂枝等22人诉被告眉山县东坡镇塑料制品厂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丽群、甘莉芳、李大君、程桂枝等22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东风、杨俊,被告眉山县东坡镇塑料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张红、雷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丽群、甘莉芳、李大君、程桂枝等22人诉称,22名原告系被告处职工,该厂于1975年成立,属街道工业,集体属有,1978年搬迁到东门口,在1991年扩公路,搬迁到现在的东坡区苏湖路131号。拆迁占地补偿原告厂4万元,原厂的一楼一低的厂房,平房等出让12万元。塑料厂向原眉城乡东郊村10组购买土地3亩。在1992年4月12日经眉山县建委批准,在东坡镇苏湖路131号修建门面房一楼一底,建筑403.14平方米(其中:门面二间,其余为住房),厂房4000多平米。到了1996年前因李泽芳对该厂经营不善,职工自谋出路,但被告没有处分过资产,也没有对职工进行安置和补偿。被告原来的厂长是魏喜全,在1997年3月19日病故,该厂由李泽芳(党支部书记)管理,李泽芳没有通知原告全体职工开过会,也没有通知原告处分厂里的房产。在2012年8月25日,厂区属于拆迁范围,原告找眉山市东坡区国有土地房产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了解咨询,被告属于全部拆迁。经查:李泽芳以塑料厂名义申报土地使用权1617.83m2、房屋建筑物1334.86m2及回填土石方等;而临街的门面二间计72.49m2和二楼住房312.35m2,李泽芳则以个人名义进行了申报。因此原告请求东坡区苏祠街道办事处给原告调解分割被告集体房产,在2013年9月13日出具调解不成的意见书。后又经眉山市东坡区城市开发建设办公室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分割协议,但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先对拆迁资产进行评估,不影响拆迁的进行,待拆迁款确定后再确定分割。2013年12月1日,经四川唯实房产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以东坡镇塑料厂名义申报的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及回填土石方等补偿项目和奖励金共计1975476元。按眉山市东坡区城市开发建设办公室的要求,原告多次联系李泽芳就上述款项分割一事进行协商,但被告却拒不与原告就分割一事进行协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分割集体房地产拆迁赔偿款1975476元。被告眉山县东坡镇塑料制品厂辩称,1、22名原告不是被告的创立人、投资人、股东,仅是企业的职工,原告自己离厂,未承担过企业债务,无资格分割拆迁款;2、原告明知东坡塑料厂于1986年停产,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在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3、被告至今未领到拆迁补偿款,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情况;4、被告是假集体真个体,原告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分别起诉,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1977年左右,被告原厂在眉山市东坡区正西街火神巷开始营业。1979年6月30日在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眉山县城关塑料制品厂,企业地址城关东门处大桥左,经济性质为集体,负责人李泽芳,核算性质独立。1986年10月20日,眉山县城关塑料制品厂负责人由李泽芳变更为魏喜全,经济性质集体,核算性质独立。1989年9月7日,眉山县城关塑料制品厂经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兼营猪鬃,企业住所地眉山县仓房街60号,章程中载明资金来源系自由资金155576元,法定代表人由职工大会通过选举产生,劳动用工制度为按劳分配的原则,多劳多得,除本分成,劳动用工制度服从分配原则。1989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眉山县支行出具的资信证明载明眉山镇塑料制品厂上级集体核拨零元,已缴足股金七万五千九百五十七元八角五分,固定资产七万九千六百一十八元九角四分,共计一十五万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七角九分;验资报告载明经济性质集体,资金来源企业流动基金35921.53元、房屋70000元、专用基金40036.32元、机器8618.94元,合计一十五万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七角九分。1991年因扩建公路,被告被拆迁后经眉山县建委批准,搬迁至东坡区苏湖路131号修建案涉厂房。1994年5月8日眉山城关塑料制品厂年检合格,住所地苏湖路72号,加盖了眉山县东坡镇塑料制品厂印章。1995年5月12日眉山县东坡塑料制品厂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载明,经营场所苏湖路,经济性质集体,经营资产总额22万元,负债总额25万元。2001年8月28日,眉山县城关塑料制品厂被公告吊销执照,截止现在被告未进行清算企业未注销。被告法定代表人人魏喜全于1997年病故,后被告由厂党委书记李泽芳实际管理。2014年10月,眉山市东坡区城市开发建设办公室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眉山市东坡区东坡湖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确定被征收房屋地点为苏湖路,土地面积1617.83平方米,评估价额计610893元,房屋建筑物1036003元,构筑物设备绿化101488元,砂石回填168850元;被征收土地及房屋各项补偿款共计1917234元,提前签约奖励58242元,共计1975476元。甲方2014年10月27日加盖了眉山市东坡区城市开发建设办公室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陈炳全印章,乙方2014年10月14日被告加盖了印章,李泽芳签字,委托代理人雷永忠、王继辉、李大君、代丽群、甘莉芳签字。1975476元现保管于眉山市东坡区城市开发建设办公室。22名原告陈述称,其分别从1977年至1989年因招工、分配、顶班、安排陆续进厂,后于1985年至1999年因被告停产、待遇低而陆续离厂。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眉山市东坡区东坡湖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坡分局证明、工业企业登记表、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验资报告、资信证明、章程、征用河滩荒地协议书、集体企业职工花名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本案中被告眉山县东坡镇塑料制品厂从1979年6月30日在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企业对外证明其法人资格唯一的合法凭证营业执照及数次年检的营业执照上均载明为集体性质,同时章程明确约定“法定代表人由职工大会通过选举产生,劳动用工制度为按劳分配的原则,多劳多得,除本分成,劳动用工制度服从分配原则”。同时被告辩称其系假集体真个人,被告提供的验资报告、资信证明均未明确何人投资,被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东坡塑料厂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2名原告主张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其提供的证据为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及吊销营业执照证明一份,经查,被告营业执照吊销后丧失了经营资格,但未注销未丧失法人资格,拆迁补偿协议书上有被告盖章,有原告代表人李大君、代丽群、甘莉芳签字。该份拆迁补偿协议书是经原、被告共同同意后签署,同时案涉拆迁款1975476元保管于眉山市东坡区城市开发建设办公室。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具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眉山县东坡镇塑料制品厂现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第十九条规定:集体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办法处理:(一)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偿还;(二)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据此,集体企业财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原告以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要求分割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丽群、甘莉芳、李大君、程桂枝等22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9.5元,由原告代丽群、甘莉芳、李大君、程桂枝等22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琳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