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建斌与钟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斌,钟秋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黄建斌,男,1964年7���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男,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被告钟秋发,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黄建斌与被告钟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秋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7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7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7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黄建斌人民币壹万陆仟柒佰元整。此据,借款人钟秋发”。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黄建斌提供的由被告钟秋发签名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钟秋发向原告黄建斌借款16700元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钟秋发返还借款16700元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钟秋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秋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建斌借款1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钟秋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傅艳莉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