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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东阿县支行与孙庆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孙庆超,孙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3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负责人任保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收源,系原告职工。被告孙庆超,男,汉族,农民。被告孙蕾,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东阿支行)与被告孙庆超、孙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收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超、孙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支行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孙庆超在我行贷款5万元,由被告孙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尚有本金4400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孙庆超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被告孙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庆超、孙蕾未提供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庆超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孙蕾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的了其他事项。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孙庆超账号放款5万元,被告孙庆超收到该款的事实。证据3、被告孙庆超、孙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的身份情况。被告孙庆超、孙蕾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孙庆超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孙蕾作为保证人也签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约定:借款人孙庆超,保证人为孙蕾,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人孙庆超的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0。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2012年3月27日,被告孙庆超向原告贷款5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孙庆超开设的账户转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本院依法给被告孙庆超、孙蕾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二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孙庆超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孙庆超尚有44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故被告孙庆超对该借款44000元的本息应予归还,被告孙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庆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借款本金44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利息。二、被告孙庆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孙庆超、孙蕾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述林代理审判员  杨成宝人民陪审员  鹿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胜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