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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邦昌与杨明亮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昌,杨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336号原告:陈邦昌,男,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陈培玉,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亮,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陈邦昌诉被告杨明亮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昌委托代理人陈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邦昌诉称:原告经营长兴泗安七里亭水泥制品厂,2014年,被告杨明亮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管,欠原告货款,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货款壹拾万零伍仟元整。之后,被告仍拖欠拒付货款,故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材料款10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明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陈邦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杨明亮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陈邦昌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杨明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邦昌经营水泥制品厂,被告杨明亮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管,欠原告货款,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到陈邦昌水泥管材料费:合计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00欠款人:杨明亮2014年9月1日电话:1395656****”,后被告杨明亮仍未清偿拖欠货款,故原告陈邦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杨明亮欠陈邦昌水泥货款105000元事实清楚,并有杨明亮出具的欠条佐证,杨明亮未给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邦昌货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杨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和琴人民陪审员  艾北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