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鹏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高某某清偿了部分贷款利息,尚欠利息13000元未清偿,同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高某某重新打了借条,约定贷款本金100000元、月利息2分。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张某某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息13000元,并偿还该100000元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上载内容:“今贷到高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月利息贰分贷款人:张某某2015年1月1日欠利息¥13000.00元”,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欠利息1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举证期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举证及认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借条一张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当庭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高某某清偿了部分贷款利息,尚欠利息13000元未清偿,同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高某某重新打了借条,约定贷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并支付该1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鹏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