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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5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王某经预谋后,来到本市南明区贵惠路中段好家宾馆门口,使用事先准备的起子、剪刀等工具,将被害人娄义龙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24元)盗走,得手后二人将电瓶车开走并停放在南明区兴关北巷5栋楼下,后被蹲守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及发还清单、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5)第018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本院(2009)南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0)花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2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陈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游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