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于喜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喜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喜春,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现无固定住所。曾因敲诈、盗窃,于1994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喜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天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喜春于2014年11月15日凌晨,在吉林市中心医院神经二科六楼9号病房内,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病床上的棉衣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84元。被告人于喜春于2015年3月26日凌晨,在吉林市中心医院17楼19号病房,趁被害人谢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上的女士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6000元,当被告人于喜春欲逃离病房时被被害人谢某某发现并将包抢回。被告人于喜春逃至中心医院1楼大厅时被保安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于喜春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鄂某某证言、破案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照片、刑事判决书、吉林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害人谢某某辨认被告人于喜春笔录、证人赵洪剑辨认被告人于喜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喜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于喜春对被害人谢某某实施盗窃时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喜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喜春于2014年11月15日凌晨,在吉林市中心医院神经二科六楼9号病房内,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病床上的棉衣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84元。被告人于喜春于2015年3月26日凌晨,在吉林市中心医院17楼19号病房,趁被害人谢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上的女士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6000元,当被告人于喜春欲逃离病房时被被害人谢某某发现并将包抢回。被告人于喜春逃至中心医院1楼大厅时被保安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喜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家属私有财物,数额已达较大定罪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喜春对被害人谢某某实施盗窃时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其数额也未达较大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于喜春的本起盗窃行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可量刑酌情考虑。被告人于喜春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喜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于喜春的违法所得1084元返还被害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