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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执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柳与李府军与吴开参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柳,吴开参,李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执字第81号被执行人杨柳。被执行人吴开参。被执行人李府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海中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及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执行函,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杨柳、吴开参、李府军财产刑一案。本院(2008)海中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生效的第二项内容为:吴开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生效的第三项内容为:李府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为:杨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执行函的内容为:将1、杨柳处罚金三十万元;2、李府军处罚金三十万元;3、吴开参处罚金三十万元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拒不缴交上述判决确定的个人全部财产。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将被执行人杨柳、吴开参、李府军纳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柳、吴开参、李府军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海中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刑一终字第1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继续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济汉审 判 员  秦恩轩代理审判员  吴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清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