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史宣敏与张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宣敏,张华,X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宣敏,男,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黄雪韬,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向阳,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女,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魏瑞杰,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XX,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史宣敏因与被上诉人张华、原审第三人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宣敏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黄雪韬、明向阳,被上诉人张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瑞杰,原审第三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15日,张华与成都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房产公司)签订《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张华向全兴房产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东路2号1幢6层60B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住房)。2000年4月27日,张华与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三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华向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三支行借款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同时张华还与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三支行签订了《委托银行扣款协议书》,约定张华委托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三支行每月从指定账户中扣收张华每月的还本付息额。2000年9月22日,张华与全兴房产公司签订《成都全兴房产公司兴顺花苑售车位合同》,约定张华向全兴房产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东路2号1幢负1层B9号车位(以下简称诉争车位)。2011年7月,XX与史宣敏因锦江区天仙桥南路28号秀水苑1305号房屋(以下简称另案房屋)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史宣敏至锦江区公安分局合江亭刑警中队办公室报案称其所有的另案房屋被XX等几人非法入侵,赶走住在房屋内的朱兆威等人并盗窃了房屋内史宣敏的财物。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案调查后,又于2011年8月3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了史宣敏被非法入侵住宅案。2012年5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以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为由撤消了史宣敏被盗窃案。2012年12月26日,史宣敏以XX在2011年7月的纠纷中盗走了史宣敏系诉争住房、诉争车位的实际所有权人的重要凭证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华将诉争房屋及诉争车位过户至史宣敏名下。原审法院2013年3月16日判决驳回史宣敏的诉讼请求。史宣敏提起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中院以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需追加XX参加诉讼才能确定诉争财产所有权归属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查明,诉争住房、诉争车位的购房款收据、购房发票、契税发票均载明付款人为张华。诉争住房、诉争车位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在张华名下。现诉争住房、诉争车位由史宣敏占有、使用。张���持有诉争住房、诉争车位的房屋产权证。诉争住房和诉争车位的《土地使用证》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委托银行扣款协议书》、《成都全兴房产公司兴顺花苑售车位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现由史宣敏持有。史宣敏还持有一本诉争车位的房产证,但该诉争车位的产权登记信息显示该车位已经另行补发了新的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另行补发的车位房产证现由XX持有。庭审中,张华、XX一致认可诉争住房、车位系XX以张华的名义购买。XX诉讼中明确其不在本案中要求张华将诉争住房、车位过户至XX名下。张华、XX自认史宣敏从2001年5月开始使用诉争住房、诉争车位,并从2001年5月开始每月向张华用于归还诉争住房按揭贷款的账户内存入约3500元,史宣敏每月存入的约3500元被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08年10月后史宣敏未再向还款账户内存款。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证、商品房购销合同、借款合同、委托银行扣款协议书、售车位合同、撤销案件决定书、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发票、税票、收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张华系诉争住房、诉争车位的登记所有权人,史宣敏主张其与张华、XX约定了“由史宣敏借用张华的名义出资购买诉争住房、诉争车位,史宣敏可随时请求张华将诉争住房、诉争车位过户至史宣敏名下”。对史宣敏主张的该项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史宣敏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前述事实存在。史宣敏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存在所出示的证据,原审法院评议如下:1、借用现金凭据,不能证明史宣敏借资的用途为购买诉争住房、诉争车位;2、《承诺书》复印件,不能证明张华也对史宣敏做出了承诺,不能约束张华,对《承诺书》复印件中载明的事实不予认定;3、刑事控告状复印件、被抢劫财物清单复印件、派出所笔录,前述证据中仅是史宣敏的单方面陈述,不能证明XX盗窃、抢劫了《承诺书》原件;4、证人的书面证言,因证人均是听说或推断史宣敏系诉争房屋及车位的实际所有权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史宣敏系诉争住房、诉争车位的实际所有权人;5、诉争住房、诉争车位的《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委托银行扣款协议书》、《成都全兴房产公司兴顺花苑售车位合同》、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发票、保费发票、收据的原件或复印件,因前述证据均载明张华系诉争住房、诉争车位的登记所有权人,且购买款项也系张华支付,而史宣敏并不能证明其持有前述证据原件或复印件的原因,故不能以此推定史宣敏系诉争住房、诉争车位的实际所有权人。6、诉争房屋的贷款支付问题,因诉争房屋的贷款借款方为张华,而史宣敏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向张华贷款还款账户内汇款的原因,故史宣敏每月向张华按揭贷款账户内汇款的行为并不构成史宣敏是实际所有权人的理由。综上,史宣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诉争住房、诉争车位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对史宣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史宣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史宣敏负担。宣判后,史宣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诉争房屋及诉争车位属史宣敏所有,诉讼费由张华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没有对史宣敏与XX是否代持房屋所有权的合意进行认定。首先,史宣敏与XX是表兄弟关系,因史宣敏常出差且正办理移民手续,便口头协商以张华名义购买一套房屋、以XX名义购买一套房屋,房款均由史宣敏承担,约定待史宣敏移民手续办完后再将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史宣敏名下。购买了房屋后和办理完按揭手续后,XX将购房凭证原件全部交给史宣敏,足以说明口头协议的存在。双方还有书面合意,2002年XX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诉争房屋和诉争车位的所有权归史宣敏。只是承诺书原件被XX偷走。诉争房屋购买的原始凭证均由史宣敏持有,按揭款由史宣敏偿还,史宣敏装修后居住使用长达10余年,足以证明史宣敏与XX间的口头合意和书面承诺并一直实际履行。二、原审法院对租赁关系是否存在的事实没有查明。XX主张史宣敏支付的偿还银行按揭款为房屋租金,但没有提交租赁合同等任何反驳证据。XX接受询问时主张2000年6月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但史宣敏2000年4月就开始偿还按揭款本息,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史宣敏每月偿还贷款本息3500余元,远高于2000年市场租金行情,不符情理。所谓的租金十余年没有调整也不符合常理。2008年10月史宣敏将按揭尾款交给XX后便不再偿还按揭款,在此后长达3年的时间内XX都未主张过租金同样不符和常理。借款凭证上明确是史���敏购车库款,如果是租房则根本无需自购车库。3、对史宣敏持有购房原始资料的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史宣敏持有购房的相关凭证原件,张华始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4、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认定错误。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都是XX亲口所说,并非证人单方听说或推断,应当作为证据采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史宣敏提交了购房相关凭证原件,个人证言和XX的经济能力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张华不能解释史宣敏提出的质疑,也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在不采信张华证据的基础上,仍单独将房产证作为定案证据。2、对本案证据应当全面综合判断。原审法院将本案证据单独拆分后认定,认为每项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史宣敏的主张,违反了证据审查规则。张华辩称,史宣敏从未借用张华的名义购买房屋��XX借用了张华的名义购买房屋。XX述称,史宣敏对关键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通过拼接套印伪造核心证据承诺书。公安机关对史宣敏控告的刑事案件都已撤销,史宣敏报假案就是为了侵占诉争房屋。史宣敏在另案中向人民法院陈述承诺书被盗是被撬,但史宣敏提交的录像显示柜子是完好的。史宣敏具有法律常识,以张华名义买房,XX作出承诺也无效。史宣敏没有持有诉争房屋的原件,房屋契税是XX付的。以前办理按揭银行是要收房产证原件的,不会交给购房人,史宣敏陈述的房产证来源是谎言。史宣敏租房是自愿,租金刚够给按揭款,按揭款减少以后,史宣敏付的款又高于按揭款,史宣敏还按揭不可能多付。史宣敏陈述2008年给了80多万元偿还按揭尾款,实际按揭款只差41万元,史宣敏根本不清楚按揭款的偿还情况。证人是史宣敏公司的人,有利��关系,又未出庭,不应采信。还有对于史宣敏陈述的80多万元的款项总共三次开庭都是不同的主张,史宣敏陈述的给了按揭尾款之后还在付款,也存在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史宣敏新提交2000年10月的物管费票据、案涉房屋保险费票据、建设银行按揭的工本费票据、XX的借条,拟证明有关的费用都由史宣敏以张华名义交纳,案涉房屋和车位实际由史宣敏购买,由XX办理。张华质证认为,整个过程都由XX经办,自己不清楚。XX质证认为,真实性本身无异议,票据都是张华的名义,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史宣敏新提交了票据都是原件,也指向了案涉的房屋,作为书证原件,记载姓名的张华不清楚,XX则没有反驳证据,史宣敏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予采信,证明力则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房屋从2000年10月开始交纳物业管理费,由史宣敏的亲属居住。案涉房屋购买后,作为保险标的物投保了财产险。史宣敏或其安排的其他人每月向按揭扣款账户存入的金额从3100元到3800元不等。2008年12月,以张华名义开户的按揭扣款账户注销,后续按揭款从XX账户按月扣收。2011年5月24日,张华领取了押在银行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房屋和诉争车位所有权是否应属史宣敏。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诉争的房屋和车位都向全兴房产公司购买而来,为继受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继受取得方式为债权契约+物权登记模式。债权契约为合同法调整的合同关系,物权登记为物权法调整的物权行为和行政法律调整的行��行为。诉讼房屋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登记所有权人都为张华,依法应当然推定张华为诉争房屋和车位的所有权人,但张华本人又否认自己是诉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因此诉争房屋一定另有真实的所有权人。简言之,谁借用张华的名义谁就是真实所有权人。诉讼中张华认可XX借用其名义,而否认史宣敏借用其名义。本案诉讼由史宣敏提起,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因此史宣敏应当对借用张华名义购房的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件待证事实“史宣敏借用张华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和诉争车位”是一个契约关系,关键在于“借用名义”是否成立。史宣敏与张华之间没有书面契约,张华又否认“借用名义”成立。诉讼中反驳对方请求主张的事实应提交反驳证据,但否认对方主张的事实不免除主张方的举证证明责任。史宣敏仍不能免除“借用名义”契约实际履行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史宣敏需对“借用名义”事实成立的证明程度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对此,史宣敏提交了大量与购买诉争房屋和诉争车位有关的原始凭证,每月向按揭扣款账户存入足够支付按揭款的银行存款明细,相关的证人证言,车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史宣敏与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之间的借款凭证,以及���史宣敏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的确,史宣敏任何一项单一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实际购买了房屋,案涉房屋首付款和尾款的支付渠道也没有完全说清,但对于一个如果和案涉房屋没有物权的人而言,史宣敏能够提交出的证据和占有使用的事实确实也不符合逻辑,本院认为史宣敏已经达到案涉房屋和车位有可能是史宣敏用他人名义购买的证明程度。此时,反驳一方应当对史宣敏主张的事实承担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对此张华和XX主张了两个反驳事实,一是XX用张华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和车位,二是史宣敏占用房屋和车位系租赁合同关系。但张华和XX均不持有案涉房屋和车位的债权契约,对史宣敏持有的有关的原始凭证的原因说明为因租赁关系需要领取权属凭证而交付,这种解释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不能解释付款和按揭贷款、保险等凭证为何由史宣敏持有��对史宣敏每月存入的款项,XX解释为房屋租金也不具有合理性,2000年前后成都市房屋的租金水平远达不到史宣敏支付款项的金额,而且金额随按揭扣款账户余额多少而变化,始终与按揭月供保持一致,XX对该款项为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案件的基本事实成为登记所有权人张华并非实际所有权人,史宣敏和XX均主张是自己借用张华名义购买的案涉房屋和车位,史宣敏能够提交据以取得物权的债权契约和部分付款凭证,XX只有陈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史宣敏提交证据的否认和反驳理由也缺乏证据佐证。史宣敏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当证明程度的证据,在二审中又补强了证据,其主张诉争房屋和诉争车位所有权属己所有根据的事实已经达到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当���人补强了证据,案件事实有所变化,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导致原审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750号民事判决;二、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东路2号1幢6楼60B号房屋(权0670057)190.08平方米和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东路2号1幢负1层B9号车位(权0670039)10.5平方米属史宣敏所有;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张华协助史宣敏办理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不动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所需税费由史宣敏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华和XX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童庆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