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许明援与张碧霞、黄兆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援,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张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许明援。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委托代理人:姜集楣。被告:张碧霞。委托代理人:林上幸,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兆进。被告:谢增统。被告:陈雪蕾。被告:张维明。原告许明援为与被告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张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登记在被告黄兆进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建兴西路210号、登记在被告张维明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灵堡路125号、登记在被告张碧霞名下的坐落于中山市沙溪镇奕豪园10幢801房屋进行了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许明援向本院提供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月息2%”是否被告张碧霞所书写进行鉴定。由于本案比较复杂和工作人员调动的原因,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崇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文怡、陈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参与了第一次庭审活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集楣参与了第二次庭审活动,被告张碧霞的委托代理林上幸参与了两次庭审活动,被告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张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援起诉称:被告张碧霞、黄兆进于1996年3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谢增统、陈雪蕾于200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张碧霞、谢增统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转账165万元、次日通过转帐5万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张碧霞、谢增统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维明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于2014年3月19日,张碧霞、谢增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时,原告要求张碧霞在该借据中添写了“月息2%”。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1日止的利息共计51万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共同偿还原告许明援借款17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张维明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许明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张碧霞、黄兆进;被告谢增统、陈雪蕾,均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张碧霞、谢增统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及张维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碧霞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其因需资金周转几天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原告当场扣留手续费5万元,实际交付款项只有165万元。借款后,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50余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月息2%”系原告在事后自已添写的。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许明援针对被告张碧霞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月息2%”是否被告张碧霞所书写进行鉴定。但被告张碧霞在收到本院通知其进行补充提取笔迹样本后,拒不到庭配合提取笔迹样本,致该笔迹鉴定无法正常进行。被告张碧霞在第二次庭审中答辩称:其尚欠原告借款170万元是事实,但该借款的利息已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6月份。被告张碧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存款回单、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张碧霞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1日、2014年1月17日、同年1月21日、同年2月16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18日分别存款、转账4.2万元和11万元、4万元、30.38万元、13.8万元、5.61万元、46.95万元、2.5万元、3.6万元、1万元、13.8万元的事实。被告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张维明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许明援针对被告张碧霞的证据,在本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反驳证据材料:4.2013年1月1日张碧霞向许明援借款340万元,并由谢增统担保的借据(载明以时代广场7号楼购买合同作抵押),用于证明张碧霞于2013年12月6日付款4.2万元和11万元,同年12月21日付款5.61万元系支付该34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5.2013年2月9日张碧霞、谢增统向许明援借款20万元的借据,用于证明张碧霞于2013年12月9日付款4万元系支付该2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6.2013年11月26日许明援转账30万元给张碧霞的转帐凭证,用于证明张碧霞于2013年12月11日付款30.38万元系支付该借款本息30.3万元,余款0.08万元系弥补其余借款利息的事实;7.2013年9月18日张碧霞、谢增统向许明会借款230万元,并由吴继回担保的借据,用于证明张碧霞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18日各付款13.8万元系支付该23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8.2013年11月2日许明援转账给张碧霞的10万元和20万元的转帐凭证;9.2013年1月17日张碧霞、谢增统向许明援借款100万元的借据,以上证据8、9用于证明张碧霞于2014年1月17日付款46.95万元系支付该30万借款本息31.5万元、支付100万元借款利息6万元,多余9.45万元支付本案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9又用于证明张碧霞于2014年1月21日、同年2月16日分别付款2.5万元、3.6万元系支付该100万借款利息的事实;10.2013年9月5日吴继回、张碧霞、谢增统向许明援借款50万元的借据,用于证明张碧霞于2014年3月5日付款1万元系支付该借款利息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张碧霞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张碧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除对借据中“月息2%”认为系原告在事后添写而成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碧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1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碧霞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据中“月息2%”是否系原告在事后添写本应由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但被告张碧霞在收至本院通知后拒不配合提取笔迹样本,致该鉴定无法正常进行,被告张碧霞该行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和被告张碧霞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后,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碧霞、黄兆进于1996年3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谢增统、陈雪蕾于200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张碧霞、谢增统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转账165万元、次日通过转帐5万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张碧霞、谢增统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维明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后于2014年3月19日,张碧霞、谢增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时,原告要求张碧霞在该借据中添写了“月息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碧霞只支付至2014年4月11日止的利息5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碧霞、谢增统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涉案债务虽系张碧霞、谢增统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张碧霞与黄兆进、谢增统与陈雪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兆进、陈雪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碧霞、谢增统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张碧霞、谢增统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碧霞与黄兆进、谢增统与陈雪蕾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维明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张维明应对张碧霞与黄兆进、谢增统与陈雪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时,并无证据证明张维明知道原告与张碧霞、谢增统对该借款曾有利息约定,故张维明只对借款本金承担责任,张碧霞后续的还款针对张维明的保证责任而言,依约应视为归还本金,故张维明只须对借款119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张碧霞与黄兆进、谢增统与陈雪蕾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明援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张维明对上述借款本金119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维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追偿;三、驳回许明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48元,由张碧霞、黄兆进、谢增统、陈雪蕾共同负担,张维明对其中1551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曾文怡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