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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储杏珍、牛春生借款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储某甲,牛某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343号原告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五塘村129号A座三楼。法定代表人花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令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某甲,女,汉族,1963年3月8日生。被告牛某甲,男,汉族,1959年4月15日生。原告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信小贷公司)诉被告储某甲、牛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信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令钦,被告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信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储某甲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储某甲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向被告储某甲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8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间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储某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自逾期之日起,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被告储某甲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121号A幢3189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牛某甲为被告储某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储某甲的申请,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储某甲发放贷款2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4日,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储某甲未按约还款,牛某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储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储某甲支付律师费15000元;3、被告牛某甲对储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储某甲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121号A幢3189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储某甲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属实,但是是她的弟弟储德宏拿她的房子并以她的名义借的款,所借款项由储德宏使用,应由储德宏与原告协商还款。被告牛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润信小贷公司与储某甲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由润信小贷公司向储某甲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8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自逾期之日起,储某甲应按合同约定利息加付50%的罚息;润信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储某甲承担。同日,润信小贷公司与储某甲还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储某甲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121号A幢3189室房产抵押给润信小贷公司,为其向润信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润信小贷公司已取得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28万元。同日,润信小贷公司还与牛某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润信小贷公司与储某甲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牛某甲愿意为储某甲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8万元,期间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最高余额内,发放贷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先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无论润信小贷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9日,润信小贷公司向储某甲发放贷款28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4日,月利息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储某甲并未按约还款,牛某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润信小贷公司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储某甲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了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另查明,润信小贷公司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该所指派律师汪令钦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润信小贷公司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润信小贷公司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润信小贷公司与被告储某甲、牛某甲分别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原告润信小贷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储某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润信小贷公司主张被告储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储某甲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该费用并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储某甲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121号A幢3189室房产抵押给润信小贷公司,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8万元,在储某甲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后,润信小贷公司有权在债权数额28万元的范围内就上述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牛某甲应按约对被告储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储某甲追偿。被告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牛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储某甲追偿;四、原告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在债权数额28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储某甲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121号A幢3189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3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223元,由被告储某甲、牛某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杨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