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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代以富与被上诉人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矿三号井、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以富,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厂三号井,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以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厂三号井。负责人李灿华,该煤矿三号井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厂。法定代表人李灿华。上诉人代以富(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矿三号井(以下简称三号井)、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厂(以下简称北华煤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胜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原告代以富于2013年5月3日进入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厂,4日到三号井下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5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北华煤厂三号井井下进行采煤作业时发生冒顶事故,原告被冒顶石块砸伤。当即送往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5日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大理州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椎脱位T11/T12;2、胸椎骨折T12;3、急性完全性截瘫。手术后转该院康复科住院至2013年8月26日出院,共计103天。经原告申请,丽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丽工认(2013)8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17日,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大部分依赖护理;2014年8月8日丽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丽劳鉴办(2014)第236号《劳动能力鉴定审批通知》,确认原告因伤需要配置云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标准中的编号为30011的高靠背轮椅及编号为20026的截瘫行走矫形器。后原告方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具体赔偿事宜,但因双方分歧过大未果。原告向永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永劳仲(2013)裁字第34号仲裁裁定书,裁决被告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厂三号井支付部分赔偿、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护理费及按照实际支出赔偿安装、更换的辅助器具费。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错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厂三号井和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厂连带赔偿原告各项工伤待遇7339390.4元。另查明,被告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厂三号井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预支了原告人民币49040元。被告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厂三号井属于被告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厂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且已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工资每月按5000元计,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而被告亦未能提供工资花名册等依据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500元,因被告举证不能,应按上年度云南省平均工资3682元/月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2、原告主张给付营养费10000元的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工伤保险条例》也无相关规定,不予支持。3、原告提出赔偿10300元住宿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已支付该项费用的证据,不予全部支持,只宜支持原告已提交证据,且被告没有异议的住宿费850元。4、原告提出要求赔偿3000元交通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已支出该笔金额,不予支持。5、关于煤矿事故一次性赔偿金,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如何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中一次性赔偿金的请示》的答复,因生产安全事故受损的从业人员除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前提是本单位存在侵权、违约等违反有关民事法律的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完善安全生产,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原告的伤害系被告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义务所致,构成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赔偿一次性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关于给付方式,辅助器具费系按使用年限安装、更换的,不宜一次性给付,宜按照《云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标准》执行,原告安装、更换后,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因原告与被告仍保留劳动关系,亦宜按月支付。被告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厂三号井属于被告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厂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永胜县北华煤厂作为法人,应与分支机构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代以富辅助器具的安装、更换,按照《云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标准》执行,原告安装、更换后,费用由被告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矿三号井、被告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厂连带给付承担;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4184元(3682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3天×100元/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050元(3682元/月×25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0300元(103天×100元/天)、煤矿事故一次性赔偿金397656元(3682元/月×12个月×9倍)、医药费205元、住宿费850元,合计人民币55554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人民币49040元,余款506505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二被告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给付原告伤残津贴3129.70元(3682元/月×85%),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1472.80元(3682元/月×40%),限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已到期金额,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代以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的辅助器具费用:3002400元[截瘫行走矫形器(55000元×(75-21)÷1年]+高靠背轮椅(1800元×(75-21)年÷3);2、撤销原判第二项中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部分,撤销该项“扣除被告己给付的人民币49040元”的部分,维持该项中其他内容,改判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3、撤销原判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2754000元(5000元/月×85%×(75-21)年×12月),护理费:954374.4元(3862元×40%×12×(75-21)年)。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实际发生金额支付给上诉人辅助器具费、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护理费不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直接导致上诉人最终得不到赔偿。第一、一审认定代以富与被上诉人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厂三号井还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代以富曾经与被上诉人三号井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事故发生后,三号井已经被政府部门关停,不具备法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代以富自受伤后就与三号井解除了关系,双方己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可能再维系劳动关系,因此一审以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支持代以富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错误。第二、代以富户籍在楚雄州,根据《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户籍不在生产经营地的,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办法的规定,依法应支持代以富一次性工伤待遇。第三、根据上诉人的了解,被上诉人现在已经停产,该矿的注册登记人与实际投资人、承包人不是同一人,注册登记人为李灿华,但实际的投资人张明祥等多人,在案件进程中李灿华一直躲避,从保障上诉人长久利益的原则出发,本案应一次性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赔偿。二、一审按照上年度云南省社保平均缴费基数3682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标准错误,依法应按照上诉人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从事岗位的平均工资不低于5000元,有当庭出庭的证人予以证实,而且上诉人及其他工友领取工资时都有工资花名册,被上诉人拒不提供该工资花名册,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责任,按照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各项赔偿。三、一审认定扣除被上诉人支付了49040元人民币错误,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为上诉人的医疗费及相关人员的食宿费,有的是被上诉人一方直接支付给他人的,予以扣除明显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了被上诉人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在计算标准和处理一次性赔偿时不准确,几年来,上诉人全家四处借债治疗上诉人,维系上诉人的基本生活,但被上诉人至今不支付上诉人赔偿,让上诉人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被上诉人三号井、北华煤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三号井、北华煤厂没有新的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被上诉人三号井虽系集体分支机构,但系经过批准设立并单独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的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5月在被上诉人三号井进行采煤工作时被冒顶事故中的石块砸伤,经认定为工伤,构成二级伤残。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原判对上诉人的各项费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主张要求与被上诉人三号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护理费,并由被上诉人按照实际发生金额支付给上诉人辅助器具费恰当。上诉人提出“一审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实际发生金额支付给上诉人辅助器具费、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护理费不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直接导致上诉人最终得不到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按照上年度云南省社保平均缴费基数3682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标准错误,依法应按照上诉人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三号井除支付了上诉人的医疗费外,还给付了上诉人人民币49040元,为此,原判将该笔费用予以扣除正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为上诉人的医疗费及相关人员的食宿费,有的是被上诉人一方直接支付给他人的,一审判决扣除49040元明显错误”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经过批准的企业分支机构或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也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据此,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三号井予以承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三号井属于被上诉人北华煤厂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上诉人北华煤厂作为法人,应与分支机构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胜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永胜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即“原告代以富辅助器具的安装、更换,按照《云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标准》执行,原告安装、更换后,费用由被告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矿三号井、被告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厂连带给付承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4184元(3682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3天×100元/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050元(3682元/月×25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0300元(103天×100元/天)、煤矿事故一次性赔偿金397656元(3682元/月×12个月×9倍)、医药费205元、住宿费850元,合计人民币55554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人民币49040元,余款506505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由二被告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给付原告伤残津贴3129.70元(3682元/月×85%),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1472.80元(3682元/月×40%),限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已到期金额,限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上诉人代以富辅助器具的安装、更换,按照《云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标准》执行,上诉人安装、更换后,费用由被上诉人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厂三号井立即给付;四、上诉人代以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300元、煤矿事故一次性赔偿金397656元、医药费205元、住宿费850元,合计人民币555545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给付的人民币49040元,余款506505元,限被上诉人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厂三号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五、由被上诉人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厂三号井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给付上诉人代以富伤残津贴3129.70元,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月支付上诉人代以富护理费1472.80元,限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已到期金额,限被上诉人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厂三号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六、被上诉人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厂不承担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上诉人永胜县六德乡北华煤厂三号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代以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雪飞审判员  高精红审判员  普丽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向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