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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王泽楼信用卡纠纷2015金民初159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王泽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刘军。委托代理人:徐倩、李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楼,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王泽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48×××15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严重透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77489.64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其中本金59784.96元,利息6942.82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0761.86元(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按《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上述建设银行信用卡开卡申请表、建设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信用卡透支金额明细和信用卡消费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对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三条订明: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的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账户内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提取溢缴款须支付取现手续费。第五条订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选择到中国建设银行营业网点或使用其自助设备、或通过网上银行等方式主动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偿还;被告选择约定账户还款(含约定账户购汇还款)时,即授权原告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应还款额,从被告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在该期间内,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原告有权拒绝扣款,若约定账户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销户、挂失、冻结等情况),被告应主动与原告联系并重新确定新的还款方式,若因约定还款账户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发生变化而导致未能按约定扣款所产生的利息和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该协议所附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作为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同等效力,该费率表载明了信用卡各种项目的收费标准。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8×××15的广发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4年11月13日拖欠透支本金59784.96元,利息6942.82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0761.86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泽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9784.96元及利息6942.82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0761.86元(自2014年11月1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订明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被告王泽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东明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人民陪审员  蔡友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