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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仁堂与余玉香、黄隆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堂,余玉香,黄隆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张仁堂,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余玉香,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黄隆盛,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原告张仁堂与被告余玉香、黄隆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堂、被告余玉香、黄隆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堂诉称,被告余玉香与被告黄隆盛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3日,被告余玉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被告余玉香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2日。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玉香尚欠原告张仁堂自2014年5月23日起的利息10,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余玉香重新出具一份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余玉香催讨要求归还借款均无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玉香、黄隆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24,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玉香、黄隆盛承担。被告余玉香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一直都有付利息给原告,没有付利息的时候也有打欠条给原告,其对该借款并没有赖账。被告黄隆盛辩称,其不知道被告余玉香向原告张仁堂借款的事,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承当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仁堂与被告余玉香系朋友关系,被告余玉香与被告黄隆盛于2014年1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3年1月23日,被告余玉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仁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余玉香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主要载明:“今向张仁堂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贰仟元整,按月付息,借期壹年。借款人余玉香”。被告余玉香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2日。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玉香尚欠原告张仁堂自2014年5月23日起的利息10,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余玉香重新出具一份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2日,被告余玉香结欠利息2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余玉香催讨要求归还借款均无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玉香、黄隆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24,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黄隆盛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以及原告与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张仁堂与被告余玉香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玉香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余玉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余玉香未按约支付原告张仁堂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余玉香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尚欠借款利息24,000元,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隆盛辩称其对借款的情况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余玉香与被告黄隆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隆盛应对本案被告余玉香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玉香、黄隆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仁堂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4,000元,合计1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余玉香、黄隆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