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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任欢与杨威、杨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600号原告任欢,男,汉族,1992年10月3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凯旋中路***号*排*号。身份证号码:4114021992********。被告杨威,男,汉族,1987年6月1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号。身份证号码:4114021987********。被告杨磊磊,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芒山镇磨山村磨山*组**号。身份证号码:4114811984********。原告任欢与被告杨威、杨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雷,被告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杨威以干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原被告并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被告杨磊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到期后经催要未还。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威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杨磊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威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杨磊磊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威、杨磊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2日,原告任欢作为贷款人,被告杨威作为借款人,被告杨磊磊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杨威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3分,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同日,被告杨威、杨磊磊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任欢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任欢作为贷款人,被告杨威作为借款人,被告杨磊磊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杨威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3分,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请被告杨威偿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给付利息,本院依法按年息24%计算。被告杨磊磊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欢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计算)。被告杨磊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新言审 判 员  张幸福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佳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