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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惠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惠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惠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李彦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达,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丁荣春,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辽宁惠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民三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光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玉红、代理审判员王骞参加评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辽宁惠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辽宁惠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辽宁惠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5元,由上诉人辽宁惠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惠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光宇代理审判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鉴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