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州市新城花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高锏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3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锏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新城花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郭庄办事处李庄村备战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涵书,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锏波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新城花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花都景观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锏波,被上诉人新城花都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涵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新城花都景观公司(甲方)与高锏波(乙方)签订一份商铺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新城花都景观公司将其座落在徐州市云龙区新城花都生态园商铺营业房南区C栋18号、19号房屋出租给高锏波使用,房屋面积共计140平方米。合同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共计三年。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承租的营业房月租金为10元/平方米。乙方应支付甲方营业房租金16800元,租金为每12个月为一期,每年支付一次。第一期租金于甲乙双方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交清。以后每期租金在上一期的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一次性交付结清。第一个租赁期满后,第二第三期的租金在前期基础上每年递增20%,三年后租金按市场周边市场租金价格参考另订。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五﹥逾期三十天仍未向甲方履行支付租金或水、点等费用的…”合同签订后,高锏波向新城花都景观公司支付了第一期(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另外,高锏波曾于2011年11月16日向新城花都景观公司缴纳了押金14000元。高锏波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未缴纳2013年1月1日之后的房租。2015年5月25日,新城花都景观公司现以高锏波拖欠租金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高锏波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42448元。一审中高锏波未答辩。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铺营业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高锏波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新城花都景观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新城花都景观公司要求高锏波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42448元,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间内的租金计算方法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约定2013年全年租金为20160元(16800元×120%)、2014年的全年租金为24192元(20160元×120%),对于2015年1至5月份的租金,双方未作明确规定,参照2014年租金标准计算为10080元(24192元÷12×5),故对于新城花都景观公司主张的租金数额,法院认定为54432元,扣除已付的押金后,高锏波尚欠租金40432元。遂判决:(一)解除新城花都景观公司与高锏波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铺营业房租赁合同》。(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高锏波支付新城花都景观公司租金40432元。上诉人高锏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拖欠租金是基于以下原因:1、2011年12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上诉人投入了20万元装饰房屋,并按期缴纳了第一笔租金。被上诉人口头承诺我们每年在报纸和电视上做奇石宣传活动,且每年举行不低于两次奇石展,如做不到可以拒交租金。至今我们没有见到任何报纸和电视的宣传,更谈不上奇石展。2、在上诉人经营期间有石头在被上诉人院内丢失,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保管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新城花都景观公司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作出任何承诺,但是仍按照自己的工作安排和部署进行工作。从2012年至今每年定期在徐州广播电台宣传本公司业务,奇石、花卉、盆景,苗木、家具等批发,在电台、电视台广泛宣传,有时还利用公交车的报站台进行语音提示,每年在公司内、道路举行多次奇石展,扩大影响,提高知名度。上诉人以此作为拖欠租金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起诉依据是与上诉人订立的商铺营业房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交租时间,根据合同约定逾期30天不交租金被上诉人就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只缴纳了一年的租金。综上,上诉人上诉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高锏波应否向被上诉人新城花都景观公司支付房屋租金40432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新城花都景观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被上诉人和徐州广播电视台广播中心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5份,证明被上诉人从2012年2月至2014年间每年都在电台、电视台多次宣传自己公司,零售、批发奇石、花卉等品牌;2、被上诉人与徐州中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订立的广告发布合同和车辆投放明细及徐州华亨广告传媒公司广告下发单和2014年90次播出时间表,共计4份。证明被上诉人除用电台、电视台宣传外,还利用公交车的广播提示,发放居民小区的图片来扩大自己的影响力。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高锏波质证认为,上诉人没看到被上诉人所作的宣传,日期也是不对的,从我们签订合同起没有做到电视、广播宣传,每年一次的全国奇石大展也没有做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只是近两年的所作的宣传,之前的大型活动都没做,广告也是断断续续,与承诺的不一致,是不正确的。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高锏波虽然主张被上诉人新城花都景观公司没有按照承诺在媒体上进行相应的宣传,但是对于该承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承诺的内容进行约定。现在无法确定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承诺的内容。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承诺过,是否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或者不履行该承诺义务的后果,法院均无法判断。另外,从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其确实在2012年之后在本地相关媒体上就与上诉人经营项目有关的内容进行过宣传。其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奇石有保管的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其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承诺内容,故不应缴纳房屋租金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高锏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琳审 判 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