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选与董夫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选,董夫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957号原告:李选。委托代理人:楼旭东、沈可兰,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夫叶。原告李选为与被告董夫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荣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董夫叶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选的委托代理人沈可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夫叶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选诉称:原、被告素有石材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材料款2585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算后,原、被告仍继续业务往来,后陆续发生材料款15285元,共计材料款411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113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董夫叶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李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5850元的事实;2、销货清单18份共9页,用以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继续向原告购买石材,共计货款15285元的事实;3、斯秋军、潘红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董夫叶向原告购买石材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董夫叶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31日的销货清单、2014年5月6日的销货清单共计金额1035元,均没有被告或其员工签名,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由被告及员工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欠条、斯秋军、潘红出具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且原告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石材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材料款2585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被告仍继续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计货款14250元,累计材料款401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0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未作抗辩,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材料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夫叶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夫叶应支付原告李选材料款计人民币40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原告李选负担28元,被告董夫叶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楼科威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