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一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光余 郑兰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余,郑兰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705号原告孙光余,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郑兰平,女,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晓梅、陆菲,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负责人:张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南,女,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光余、郑兰平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余、郑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菲,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余、郑兰平诉称,2014年5月26日,李阳驾驶辽A095**号车沿辽东湾大街榕树林道口处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孙光余驾驶的辽H227**号摩托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孙光余和摩托车乘车人郑兰平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09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12.2万元;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095**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李阳驾驶辽A095**号车沿辽东湾大街榕树林道口处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孙光余驾驶的辽H227**号摩托车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孙光余和摩托车乘车人郑兰平受伤。公安机关认定,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孙光余住院115天,花费医药费46846.33元,郑兰平住院114天,花费医药费19038.1元。原告孙光余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胸锁关节脱位、左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骨折、第九胸椎骨折等。2015年2月3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5)临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下肢损伤等级为拾级,胸椎损伤拾级。另查,肇事的辽A09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孙光余有一名被抚养人系其母亲高庆珍(1937年10月8日出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药费用清单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抄件、证明二份等证据载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人李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结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阳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孙光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46846元;2、伙食补助费5750元(50元×115天);3、护理费11025元(34995元/365天×115天),护理费一项,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误工费24256元(34995元/365天×253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5、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06607元(25578元×20×0.2+7159×3/5),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构成两处拾级伤残,上浮一级,按照九级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有一名被抚养人,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6、交通费一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考虑,本院酌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4000元;8、财产损失一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98984元。原告郑兰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9038元;2、伙食补助费5700元(50元×114天);3、护理费10929元(34995元/365天×114天),护理费一项,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误工费10929元(34995元/365天×114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一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考虑,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47096元,二原告的损失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额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光余、郑兰平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滕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