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郭世兰、高德玉、高琼与胡元荣、高金房产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808号原告郭世兰,女,汉族,1935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高德玉,女,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原告高琼,女,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绍刚,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元荣(曾用名高荣),男,汉族,1991年1月11日。被告高金,女,汉族,1992年8月19日出生。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三原告与二被告房产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刚、被告胡元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郭世兰与高厚发结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高德玉、次女高琼、儿子高德军。1987年12月30日,原告郭世兰与高厚发夫妻因居住的房屋成为危房,经向村镇部门申请拆旧建新,将原来的土木结构的房屋改建为预制结构的三间两层的楼房,占地面积130㎡。房屋建成后,子女相继成长并成家立业。其中,儿子高德军1992年与二被告之母刘礼群结婚。二被告均不是高德军的亲生儿女。1997年12月,高德军与刘礼群离婚,刘礼群带着二被告出走,从此杳无音讯。2005年5月和2008年1月,高厚发及其儿子高德军分别去世,原告郭世兰便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事隔十多年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回来,强行进住到该房屋内,并将年近80岁的原告郭世兰赶出房屋。2012年12月底,二被告在未征得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加层,并将整栋房屋据为己有。原告郭世兰无家可归,只得住到女儿家中。原告认为,二被告之母虽然与原告郭世兰之子高德军有过婚姻关系,但其在与高德军结婚后,没有添置任何财产,且二被告并非高德军的亲生子女,该房屋系原告郭世兰与其夫高厚发共建,应归郭世兰所有。但鉴于二被告与郭世兰之子高德军有过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且对该房屋进行了加层,所以为明晰产权,特诉至法院,请求比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对位于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陈淌坪村一组登记在高厚发名下的房屋进行分割。二被告辩称,在原房屋成为危房后改造成了一层带隔热层的房屋,此时原告高德玉已经出嫁,没有参与房屋的改造建设。1997年高德军与刘礼群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诉房屋归二被告。二人离婚的事实村委会知晓,并且也得到了二被告父母的确认。现原告诉称二被告不是高德军的亲生子女没有依据。之后二被告对房屋进行了加层处理,并没有降低原告郭世兰的生活质量。二被告也没有将原告郭世兰赶出门。而且当时在村委会的见证下被告也曾与原告郭世兰达成过每月给付200元的相关协议。之前原告未曾提起过要对房屋进行继承分割,而在被告对房屋进行改造后提起,显然另有目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郭世兰与高厚发结婚后居住在原宜昌县小溪塔镇张家场村五组(现宜昌市夷陵区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陈淌坪村一组)生活,夫妻二人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长女高德玉、次女高琼和儿子高德军。1987年12月13日,因所居住的房屋陈旧损坏而成了危房,高厚发向当时的村镇相关部门递交了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之后经审核同意后,原告郭世兰夫妇拆旧建新,在原址上将原有的土木结构的房屋改建成了预制结构的三间两层的楼房(占地面积130㎡)。1992年,原告郭世兰的儿子高德军与带着儿子胡元荣的刘礼群结婚。刘礼群与高德军结婚后又生育了女儿高金。1997年12月30日,高德军与刘礼群因故离婚并就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了协议。之后,刘礼群带着儿子胡元荣和女儿高金离家外出生活。2005年5月,原告郭世兰之夫高厚发去世。2008年1月,原告郭世兰之子高德军去世。但原告郭世兰一直居住在上述改建的预制房屋内生活。2012年11月,被告胡元荣和高金从外地回到该房屋内生活并于2012年12月底投资对所居住的上述房屋进行了加层处理。2013年3月26日,原告郭世兰曾以所有权确认为由以刘礼群为被告诉至本院。2014年7月15日,原告郭世兰申请撤回了对刘礼群的起诉。2015年5月6日,原告郭世兰、高德玉、高琼作为共同原告以胡元荣、高金为共同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比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对位于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陈淌坪村一组登记在高厚发名下的房屋进行分割。同时查明,高德军生病期间及去世后,其姐高德玉和其妹高琼及各自的家人承担了高德军的相关医疗和丧葬费用,同时也承担了照顾母亲郭世兰生活的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陈淌坪村委会曾就原、被告双方的家庭问题包括高厚发的安葬费用、高德军的医疗和安葬费用、郭世兰的居住和生活费用等组织双方在一起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了相关协议,但之后双方未能按照该协议履行。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相关书面证明、离婚证等书面材料;二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调解协议等书面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事实内容看,本案的性质实为双方对诉争的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即本案的性质实为房产共有纠纷而非遗产继承纠纷。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郭世兰与其丈夫高厚发生前共同建造的,该房屋应属原告郭世兰与其丈夫高厚发的共同财产。原告郭世兰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居住、使用和生活的权利。高厚发去世后,其名下的遗产部分应属原告郭世兰和其子女高德军、高德玉和高琼共同继承和所有。由于当时未对高厚发的遗产部分进行实际分割处理,因此该部分财产至今便一直处于共有状态。高德军后来去世后,其相关遗产部分也未实际分割处理。因此高德军的遗产部分至今也处于其继承人与三原告共有状态。高德军与刘礼群结婚后,其与刘礼群之子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因此本案中的二被告依法应享有相关的遗产继承权利。同时,由于双方曾经的共同生活经历,二被告后来也出资对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了加层处理。故二被告也享有相关的财产分配或价值折价处理权利。鉴于本案目前的实际情况和诉争房屋的实际状态,三原告现诉请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处理不合时宜,本案应首先保证原告郭世兰老人晚年居住生活的权利。至于原告高德玉、高琼以及二被告之间的相关财产权益分配处理问题,双方目前可自行协商处理或日后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宜昌市夷陵区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陈淌坪村一组的预制结构的房屋一栋(建房的相关手续办理在高厚发名下)属于原告郭世兰、高德玉、高琼与被告胡元荣、高金共同共有。二、原告郭世兰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生活和使用的权利。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杜韩东 关注公众号“”